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念,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国、王永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永念驾驶其所有的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刘洼“路口台区北干O六”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2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永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当即(2014年7月5日)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5874.8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⑴、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形成;⑵、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⑶、头皮挫伤。2、双侧上肢软组织挫裂伤。3、创伤性胸膜炎。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9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张保国颅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张保国入住镇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行颅骨缺损修补术,花费医疗费21781.07元。被告王永念所有的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月6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王永念驾驶驾驶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刘洼“路口台区北干O六”线杆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王永念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念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南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张保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57655.87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8天(42天+1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58天×1人=4614.48元;3、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日,为22398.03元/年÷365天×155天=9511.4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8天=1160元;5、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20元/天×58天=116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张保国的伤残等级、被告人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及过错程度等情况,原告请求6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张保国就医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原告张保国的项费用共计134657.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永念所有的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原告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12657.11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按70%直接赔付给原告,即12657.11×70%=8859.98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王永念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保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元(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张保国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张保国医疗费、护理费、辅助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8859.98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5元,鉴定费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5925元,原告张保国负担120元,被告王永念负担5805元。
保险公司上诉称:医疗等费用应在交强险10000元分项限额内赔付。
张保国、王永念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应否分项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永念驾驶其所有的豫A16G5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张保国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永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保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永念应当对被上诉人张保国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并未规定分项限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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