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秀爱诉被上诉人新野县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纺织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俊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祖忠,男。
委托代理人杨振飞,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吉新,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俊耀,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秀爱诉被上诉人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周秀爱于2012年11月22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新城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周秀爱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南民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南民再终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新新民初字第040号民事判决。周秀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秀爱、被上诉人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广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鲁祖忠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飞,庞吉新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新野县溧河铺镇冯营移民点的部分土建工程由被告广源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鲁祖忠施工,同时委派该公司项目经理庞吉新管理。原告系被告鲁祖忠雇佣人员。2010年3月21日下午,原告在开小吊车时,因小吊车固定不到位,致使原告从二楼顶层摔到一楼顶层致伤。后被送到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136.11元。被告鲁祖忠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新野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3182元由原告领取。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每人100000元及每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20日。2010年12月23日,原告从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所投保的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中获赔3614.03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审理中,被告鲁祖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该次鉴定原告支出交通费68元和放射费70元,被告鲁祖忠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周秀爱兄妹六人,母亲刘新兰,1932年12月20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因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提示义务,疏于管理,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吉新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该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6206.11元。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0元计算114天为5700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0元计算24天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各20元计算24天各为48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请求的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计算20年的20%为26416.12元。被扶养人刘新兰的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5年的六分之一的20%为719.99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为宜。交通费6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1270.22元,扣除原告受伤后领取的新野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3182元及在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的保险金3614.03元及被告鲁祖忠已垫付的8000元为36474.19元。因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在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人保寿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人保寿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此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广源建筑公司及鲁祖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寿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对原、被告在审理中未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的其它诉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秀爱36474.1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鲁祖忠负担988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新野县广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鲁祖忠负担400元。
上诉人周秀爱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误工费计算114天错误,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390天。2、原判扣除周秀爱受伤后领取的新野县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3182元没有法律依据。3、第二次鉴定支付放射费70元应赔偿。4、鲁祖忠在周秀爱住院期间支付8000元,其中6136.11元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另外1500元应购买医院暂缺药品,原审在医疗费部分计算6136.11元,对1500元无法认定,却在扣减部分扣减8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新野县广源建筑公司、鲁祖忠、庞吉新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秀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残伤害,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因广源建筑公司在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损失已由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现周秀爱上诉称原审计算误工费应当按390天,因原审是征得医院相关专业意见,一般鉴定应当在出院后90天作出伤残鉴定,周秀爱住院治疗24天,加上出院后康复90天,原审据此计算114天误工费符合情理,原判在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后,应当扣减周秀爱从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款中领取的费用及鲁祖忠在周秀爱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周秀爱上诉称要求赔偿70元放射费及1500元医院外购药费用,因是否应当开支这些费用,缺乏相应的医院证明及购药所需的正规票据等证据所证实。故周秀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元,由上诉人周秀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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