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尚群安因与被上诉人邢闯为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群安,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闯,男。
委托代理人陈书萍,女。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群安因与被上诉人邢闯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尚群安于2014年6月25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606.8元。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尚群安不服原判,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院邻居,2014年6月2日早上七点多,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看见被告,因原告认为被告多占自己耕地,找被告说此事,双方发生不愉快,后原告离去。不久,被告返回后,来到原告院子里,双方为此事,再次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致原告受伤倒地,后被送往郭滩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脑震荡、胸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636.80元。原告方报警后,被告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是看高血压,提出用药鉴定申请,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邢闯与原告尚群安为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冲突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遇事不够冷静,双方为此已经发生争吵,原告离去后再次来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相互争吵,引起打斗,进而激化了矛盾,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对等。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4636.80元;2、护理费23天×70=1610元;3、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3天×(20+30)=115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696.8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7696.80×50%=3848.40元。原告提出用药鉴定申请,但是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相关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邢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群安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4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闯承担。
上诉人尚群安上诉称:判决查明是被告到原告院子里,发生的厮打,但在评理时却说是原告到被告院子里发生打斗,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邢闯辩称: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家的耕地,又到被上诉人家找事,应承担主要责任。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上诉人尚群安与被上诉人邢闯系同村前后院邻居,2014年6月2日早上七点多,上诉人尚群安路过被上诉人邢闯家时,即到被上诉人邢闯家院内,因双方为耕地存在纠纷而发生争执,被上诉人邢闯推搡上诉人尚群安头部、前胸,致使上诉人尚群安受伤,后被送往郭滩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脑震荡、胸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4636.80元。经唐河县公安局认定,被上诉人邢闯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闯与上诉人尚群安为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中致使上诉人尚群安受伤,因此,上诉人尚群安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邢闯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尚群安为琐事到被上诉人邢闯家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已年逾七十,被上诉人作为中青年人,不应当推搡并与之厮打,将其致伤,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按同等责任显属划分不当。对此本院予以变更。双方责任比例以被上诉人邢闯承担70%责任为宜,上诉人尚群安自担30%责任。上诉人尚群安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共计7696.80元,因此,被上诉人邢闯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387.76元。故上诉人尚群安上诉称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邢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尚群安经济损失5387.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邢闯负担70元,由上诉人尚群安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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