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亮,男。
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杰,女。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天亮与被上诉人李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杨天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天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勍文、被上诉人李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1日、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25‰执行。信息费15%,评审费2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2日。借款抵押: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产(见编号为2012000645《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后贷款人有武丰广签名,借款人和抵押人均有杨天亮签名。2012年1月11日武丰广与杨天亮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杨天亮自愿以座落在清河乡清政路北段西侧混合结构的房屋(房产证号1201000010)做抵押,向武丰广申请贷款200万元,约定期限为1年。武丰广作为抵押权人签名,杨天亮作为抵押人签名。2012年1月12日武丰广和杨天亮在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该证书上显示:房屋坐落在方城县清河乡清政路北段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000010,房屋所有权人杨天亮,房屋他项权利人武丰广。2012年元月12日杨天亮向武丰广出具“借据,今借到武丰广(出借人)身份证号码:412901195606121015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月利率25‰,信息费15%,评审费20%,借款期限自2012年元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杨天亮在该借据后以借款人签名,保证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抵押人杨天亮签名,担保人陈更云签名。该借据后注:1、交付现金以借款日期以本借据落款时间为准;汇款转账以汇款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2、出借人应以现金借据或汇款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交保证人备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今收到武丰广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整。收款人,杨天亮。2012年元月12号”。2012年3月19日杨天亮向武丰广出具“借据,今借到武丰广(出借人)(身份证号码:412901195606121015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月利率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杨天亮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据后注:1、交付现金以借款日期以本借据落款时间为准;汇款转账以汇款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2、出借人应以现金借据或汇款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交保证人备案。该借据中,其中2000000元用于归还2012年元月12日借据中的2000000元。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3月24日武丰广分别向杨天亮汇款4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以上三笔合计750000.元。2012年5月5日杨天亮向武丰广出具“借据,今借到武丰广(出借人)(身份证号:412901195606121015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该借据后注:1、交付现金以借款日期以本借据落款时间为准;汇款转账以汇款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为准。2、出借人应以现金借据或汇款转账凭证的复印件交保证人备案。2012年5月6日武丰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新区支行向被告杨天亮汇款427000元,被告认可此50万借款是其个人借款,其中427000元借款是武丰广通过银行向其汇款,加上武丰广代被告偿还的酒款和50万元借款利息【月息4分】,合在一起是50万元借款。原告称这50万借款按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利息,50万借款里面扣了13000元的酒款。2012年元月21日杨天亮借武丰广100000元,向武丰广出具了“借条,现借到武丰广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利息已付,每个月陆仟元利息,时间两个月。”武丰广于2012年7月去世,武丰广去世后其妻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借款3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25‰/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止(300万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计息;50万元自2012年8月5日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300万元、200万元和50万元借据,200万元收条,银行进帐单均证实武丰广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称300万元借据,系武丰广在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投资款,而非借给杨天亮的借款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杨天亮2012年元月12号借武丰广贰佰万元整有借据和收条相互印证证据充分,原被告均认可300万元借据中包含贰佰万元借款应于认定。根据借据下面注解实际借款日期应以现金收条和转账凭证日期为准,那么借款数额也应以现金收条和转账凭证为准,300万元借据中有200万元现金借款和75万元【有转账凭证】转账借款故300万元借据武丰广实际借给被告275万元。50万元借据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转账凭证和事实认定,50万元借据包含42.7万元银行汇款和武丰广代被告偿还的酒款1.3万元,实际武丰广借给被告44万元。被告借武丰广以上合计319万元证据充分,武丰广去世后其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和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举证的2012年元月21日杨天亮借武丰广100000元原告虽提及但不在原告本案诉请之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天亮偿还原告李玉杰借款319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2750000万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其中440000元自2012年8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32320元负担,原告负担2480元。
杨天亮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300万元不成立,该300万元应为武丰广按《股权投资合伙协议书》所约定合伙投资款。2、即使认定为民间借贷,原审也违反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诉讼请求变更制度。具体表现在:原判擅自将被上诉人诉请“还款350万元”变更为“还款319万元”;将1.3万元垫付酒款在本案中作为借款处理错误;44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没有依据。
李玉杰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显示300万元为借款,上诉人提交的《股权投资合伙协议书》系伪造的复印件,甲方名称与落款印章不符、乙方法定代表人处也无武丰广签名,该300万元应属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提交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显示300万元的用途系借款,上诉人称该款系合伙投资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起诉时是按照借据数额350万元提出诉讼请求,但经原审审理查明,实际借款发生额仅为319万元,原审法院据实作出判决,无需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民事诉讼的原则。上诉人向案外人购酒,酒款由武丰广代为偿付,之后上诉人以借款形式将武丰广代付的酒款予以抵销,所欠酒款已转化为借款,理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中上诉人已认可44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上诉人仅主张按月息25‰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原审据此作出判决有充分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20元,由上诉人杨天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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