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群法,男。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亭,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群法、赵成宝、周玉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淅厚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被上诉人邓群法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赵成宝、周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6日08时,在淅川县厚坡镇街上一中岔口路段,司机周天宝驾驶被告周玉亭的豫R6B559工具车停在路边,被告赵成宝欲下车,刚打开左侧后车门时,与原告邓群法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群法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成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群法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司机周天宝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邓群法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住院13天,花费11173.2元医疗费。经淅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伤残十级,二次手术治疗费用为86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再查明:豫R6B559工具车系司机周天宝父亲周玉亭的车辆,周玉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群法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提供了1298元票据的交通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成宝开车门时将原告邓群法撞伤,事实清楚,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赵成宝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据此,被告赵成宝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较为适宜。因被告赵成宝乘坐的车辆已有车主周玉亭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花费共计11173.2元,二次手术费为原告治疗确定必须花费,数额8600元,二者共计19773.2元。2、护理费,自2014年7月26日原告受伤之日至2014年10月29日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5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95天=75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50元伙食补助费,为50元×13天6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13天=13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年满60岁,伤残等级为10级,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按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原告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8862元,对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的务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已做鉴定不实,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群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862元。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周玉亭承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错误,导致我公司多承担7558元;2、伙食补助费原审计算过高,应当按每天10元计算;3、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审判决8600元过高。
邓群法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需要护理90天,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计算并无不当,因需要二次手术,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成宝、周玉亭同意被上诉人邓群法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费,因邓群法未提供需要专事护理的证明,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13天和医嘱情况酌定护理期限共43天为3421.27元,原审法院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成立。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酌定邓群法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并无不当。3、因车祸致邓群法左肩锁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治疗,需适时解除,二次手术是治疗伤情所必须,且原审被上诉人邓群法提供有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评估后续手术治疗费用需8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护理费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原审法院判决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邓群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72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1300元,由周玉亭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被上诉人邓群法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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