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杰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张梦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杰,又名王小杰,女。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忠杰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王忠杰于2014年1月7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19日所签的协议书,支付原告赔偿款23万元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淅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人寿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俊才,被上诉人王忠杰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投保人周遂成以原告王忠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了合众吉祥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众永安定期寿险,身故受益人为周遂成,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1月25日。原告已连续缴纳两年保险费共计19160元。其中,合众吉祥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共享保额10万元,合众永安定期寿险保额20万元。合众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支付条件为,被保险人自附加合同保险责任生效之日或最后复效之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日后初次发生且经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合众永安定期寿险的支付条件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全残,或于合同生效180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或全残。2012年10月,原告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随即开始进行血液净化治疗。随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公司以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付。2013年1月14日,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以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显示“1、乙方同意给付70000元;……3、乙方支付完毕本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基于000394572043008号保险单产生的对于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其后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并与原告解除所签订的三份保险合同。
庭审后,原告撤回对其中20万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两个请求能否合并审理;2、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即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3、投保人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影响理赔,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对焦点1,本案所涉及的撤销之诉与给付之诉存在于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且由同一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系诉的客体的合并,故应合并审理。
对焦点2,合众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6.1(六)对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定义为,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原告王忠杰从2012年10月被确诊之后即开始进行透析,至2013年1月即符合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支付条件。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达成协议的理由是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作为保险条款制定方的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明知原告透析达到90天,就将全额赔付原告的事实,其行为很明显是在逃避即将到来的法律责任。《合众永安定期寿险条款》2.3(2)项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致身故或全残,或于合同生效180日后因疾病所致身故或全残,我们将按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本合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原告王忠杰现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残或身故情形,但该结果必将出现,现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为谈判条件与原告签订协议,否认原告未来有可能得到的巨大期待利益,该协议严重显失公平,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
对焦点3,首先,从原告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投保前从未接受过尿毒症方面的治疗,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尿毒症方面的既往病史,因此,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不存在明知而不如实告知的情形。其次,即使存在隐瞒病史,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被确诊患尿毒症的时间为2012年10月,距合同生效日2010年11月25日虽未超过两年,但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在2012年11月25日前(距合同生效日的两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在2012年11月25日后便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投保人在投保前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均不影响理赔。原告被确诊患“尿毒症”时(2012年10月)虽不符合理赔条件,但其在透析90日后即2013年元月便符合了理赔条件,期间的保费应继续交纳。现原、被告所签协议被撤销,投保人所欠一年保费应补交。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在投保人补交保费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以上问题合并予以处理,即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减去已支付原告的7万元,减去投保人应补交的保险费9580元,应再支付原告保险金20420元。
综上,周遂成作为投保人以原告王忠杰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000394572043008)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所达成的合意,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周遂成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被保险人出现理赔事由,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而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为逃避即将到来的保险责任,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严重显失公平(在焦点评理部分已阐述),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已支付的7万元予以冲减,投保人应补交保险费9580元亦应冲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支付3万元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20420元),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原告撤回对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淅川营销服务部的诉讼,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合众人寿南阳支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投保人周遂成以本案原告王忠杰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000394572043008)为有效合同;二、撤销原告王忠杰与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420元;四、驳回原告王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原告王忠杰负担2150元。
上诉人合众人寿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1、原告在一审开庭前未交诉讼费。2、遗漏投保人周遂成参加诉讼。3、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4、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当。二、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双方2013年1月14日所签订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判予以撤销不当。三、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
被上诉人王忠杰辩称:一、原判程序正确。诉讼费在当事人提出诉讼时已全额交纳。本案投保人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不必追加投保人参加诉讼。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违背了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双方未举出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遂成与保险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了合众吉祥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合众附加吉祥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众永安定期寿险合同,投保人也连续缴纳了两年保险费19160元,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4日,保险公司与本案原告(投保人周遂成之妻)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但双方对该协议是否属可撤销合同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解除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协议,其请求权是存在的。关于是否显失公平。一审已作评述,因其严重损害了投保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为显失公平协议,二审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基于此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受益人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考虑到投保人和受益人系夫妻关系,其财产具有统一性的特点,将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用进行了抵消处理,从结果上看并无不当。关于投保人周遂成应否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其可参加诉讼,但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投保人、受益人二人之间系夫妻关系,并且保险人解除协议的签订对象也是本案原告,因此,受益人王忠杰之夫周遂成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不影响本案处理的实体公正。关于原告的诉讼费交纳问题,原告的诉请变更问题,经二审审理并无不当,也未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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