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尚德杰与被上诉人马新格、原审被告陈启太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杰,男。
委托代理人刘扈林,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新格,男。
委托代理人张平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启太,男。
上诉人尚德杰与被上诉人马新格、原审被告陈启太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扈林、被上诉人马新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启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尚德杰承包了内乡县水岸豪庭第4、5、7号楼的相关工程,由被告陈启太任其项目经理;被告尚德杰、陈启太共同承包了内乡县水岸豪庭第10、11、14、15号楼的相关工程。原告为内乡县水岸豪庭第4、5、7号楼及第10、11、14、15号楼安装外围钢管架。经结算,被告尚德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4#、5#、7#﹥欠欠4、5、7#搭外架马新格人工费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尚德杰2013.1.6号”;被告陈启太向原告出具凭条一份,被告尚德杰亦签名确认,载明:“凭条(¥131500.00元)今欠到架子工马新格工资款(10#、11#、14#、15#)壹拾叁万壹仟伍佰元整。尚德杰陈启太2013.2.5号”。后原告经被告陈启太手收到60000元,被告陈启太称系支付第10、11、14、15号楼的相关劳动报酬。就下欠工时费1065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尚德杰承包内乡县水岸豪庭第4、5、7号楼,被告尚德杰、陈启太共同承包第10、11、14、15号楼的相关工程,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为二被告所负责楼盘安装外围钢管架,二者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相关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德杰个人及二被告尚下欠原告部分劳务费用,因此,原告进行追索,应当予以支持。涉及水岸豪庭第4、5、7号楼,被告尚德杰认可系其个人承包,被告陈启太仅是其项目经理,且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中也仅由尚德杰签字确认,因此,该笔债务应由尚德杰个人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该笔劳动报酬的数额应以被告尚德杰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涉及水岸豪庭第10、11、14、15号楼,二被告认可系共同承包,且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中二被告均签字确认,因此,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该笔劳动报酬的数额应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为准,并扣除被告陈启太已支付的60000元。对拖欠涉及水岸豪庭第4、5、7号楼的劳动报酬,被告尚德杰辩称其应得工程款正在诉讼中,可待诉讼终结后支付,该辩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尚德杰辩称结算凭证中多写了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驳理由亦不予采信。对拖欠涉及水岸豪庭第10、11、14、15号楼的劳动报酬,被告尚德杰辩称二被告间已结算,应由被告陈启太负担;被告陈启太辩称已支付数额为61300元而不是60000元,现二被告尚未结算,可待结算后给付;因该工程系二被告共同承包,二被告相对原告均系定作人,二被告间的债务是否清算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已付款数额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以原告认可数额为准,对二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德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马新格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二、被告尚德杰、陈启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马新格支付劳动报酬7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4000元,被告尚德杰负担3000元,被告陈启太负担1000元。
尚德杰上诉称: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马新格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让其协助上诉人向业主追要工程款,并不具有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证明作用,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2、根据被上诉人施工面积单价核定,也能证明欠条不实,另作他用,按(施工面积)每平米5元计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43255元,陈启太已付61300元,上诉人在出具欠条前已支付的款也应认定,现仅欠被上诉人53255元。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还重审。
马新格答辩称:上诉人雇佣答辩人干活,结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法院按照欠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1、因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实际发包人,受雇于上诉人直接工作,所以欠条是证明权利义务的依据;2、对于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是在签写欠条前所支付,在写欠条时已经核减;3、上诉人目前已付的款答辩人出有收据,虽然对方没有提交但是我方已经认可;4、对方按照5元单价算账得出的总额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相矛盾。
陈启太未提交答辩意见。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款项为多少?
二审中,上诉人尚德杰提交2013年1月19日马新格出具的收到三万元的收据,称该三万元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马新格质证意见为:收到三万元属实,但该三万元在算账时已经扣除,故不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合议庭认为:该三万元收据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而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两张欠条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2月5日,且欠条明确注明“欠”字,故该三万元不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德杰对尚欠被上诉人马新格部分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拖欠的数额提出异议,其称出具条据的行为是让马新格协助向业主追要工程款,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因马新格是与尚德杰、陈启太发生的加工承揽关系,而非与业主发生的承揽关系,马新格并不享有向业主追索工程款的权利,也没有协助上诉人向业主追要工程款的义务,此说法与情理不符,故上诉人的这一说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应得的款项为143255元,与其出具的欠条相矛盾,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该主张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将其已支付的三万元从欠条确定的欠款额中予以扣减,因该三万元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2月5日,且在欠条中明确“欠人工费”或“今欠到工资款”的内容,故应当以其出具的欠条确定其截至出具欠条时尚未支付的款项,该三万元不应当从总欠款中予以扣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上诉人尚德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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