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雪,女。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佳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欢,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任雪、盛佳东、张欢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盛佳东驾驶豫R215C9号桑塔纳小汽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利民路交叉口处时,将正在从斑马线上横过公路的任雪撞倒,造成任雪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FD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佳东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雪无责任。任雪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三附院急救,花费3078.80元。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4月20日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右额皮肤挫裂伤、蝶窦炎、左胫腓骨骨折。2013年7月14日出院,住院87天,花医疗费86887.61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大小便正常,生命征平稳,心肺腹无异常,伤口愈合良好,左踝关节活动可可拄双拐下床活动。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术后6周、12周、半年、一年返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继续治疗颅脑损伤;行下肢功能锻炼;未正常下床活动前需一人护理。2013年12月11日任雪因头疼头晕、着急两周再次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外伤(恢复期)。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27天,花医疗费9826.97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口服约物治疗,注意休息,情绪激动,避免劳累,继续院外治疗。任雪于2013年8月3日、11月10日、2014年3月6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分别花医疗费140元、140元、140元,合计420元。任雪受伤后,盛佳东已向其赔付80440元。
豫R215C9桑塔纳小汽车于2013年10月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盛佳东借用张欢的豫R215C9号桑塔纳小汽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利民路交叉口处时,将正在从斑马线上横过公路的任雪撞倒,造成任雪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盛佳东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为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的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雪无责任,是适当的。任雪受伤后,其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100213.38元,2、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32746元/年÷365天×87天×2人=15610.42元。根据任雪第一次出院医嘱和病情,仍需一人护理,根据其第二次出院医嘱,其出院后要求一人护理证据不足,故其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自出院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6日(第二次住院、出院),期间护理费为:32746元/年÷365天×176天×1人=15789.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河南省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14天为3420元;4、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114天为34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未成年人,任雪父母在南阳市长江路溧河店居住且从事建筑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2398.03元×20年×0.1=44796.06元;6、鉴定费1950元;7、二次手术费13000元;8,整形费20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24699.71元(含鉴定费1950元)。张欢的R215C9桑塔纳小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任雪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应予支持,剩余部分100749.71元(224699.71元-1950元(鉴定费)-122000元】,扣除盛佳东已垫付80440元,下余20309.71元盛佳东应赔付给任雪。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任雪赔偿款122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盛佳东支付给任雪赔偿款20309.71元。三、驳回任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0元(含保全费),鉴定费1950元,由盛佳东负担6116元,任雪负担1944元。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分项限额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而且,投保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以划分限额的方式减轻保险责任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 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