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华,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正义,男。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野县华远彩印厂。
住所地新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光训,任该厂长。
上诉人李国华与被上诉人岳正义、原审被告新野县华远彩印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岳正义于2012年1月17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新野县华远彩印厂、李国华返还给岳正义租金130000元及利息;3、依法判令新野县华远彩印厂、李国华返还租房押金6000元;并负担诉讼费。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16日做出了(2012)新法民商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李国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兰桂坊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经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6日,岳正义支付李国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租金130000元,第二天,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厂房位置、面积及设施。甲方将位于新野县上港纺织工业园区(原新野县华远彩印厂)院内占地三十亩的厂房,包括:四个车间、面向东九间职工宿舍、两层办公楼、门卫房、变压器、配电室及其他配套设施,有偿租给乙方合法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用途。1、租赁期为五年,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乙方承诺:承租该厂房作为工业生产(建材)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变更厂房格局,将该厂房进行转租。三、租金及支付方式。1、合同租赁期内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六、权利、义务和其他条款。3、在合同期五年内甲方不得转、卖厂地,否则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若遇国家政策原因需要拆迁,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损失和利益。”当天,岳正义又交给李国华租房押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岳正义购买了石子、沙等建材准备对所租厂房进行改建时,新野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县政府决定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往县工业区搬迁,岳正义所租厂房需拆迁为由,通知岳正义停止施工,维持原状。岳正义找李国华协商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租金及押金,李国华不同意,岳正义遂于2012年1月17日诉诸法院。另查明,新野县华远彩印厂、华远实业公司、华远彩印公司均系新野县华远彩印厂的不同名称,于2011年2月21日被新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李国华系新野县华远彩印厂三十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厂房的所有权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在新野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李国华于2012年4月15日派人看管新野县华远彩印厂。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岳正义与李国华自愿签订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国华将租赁物交付岳正义使用,岳正义将当年的租金支付给李国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后,岳正义在进行基础建设过程中,新野县工业园区管理办公室通知其该区域属于待拆迁区域,需维持现状,不可进行基础建设。进行基础建设是岳正义进行生产经营的前提,且岳正义亦无法预料该区域何时进行拆迁。岳正义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无法预见该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岳正义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提出的新野县工业园区拆迁计划一直未得到实施,不存在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岳正义请求被告返还租金130000元及利息,返还押金6000元,双方因本案发生纠纷后,李国华于2012年4月15日派人对新野县华远彩印厂进行看管,应视为对该租赁物的接管,从2012年1月1日合同开始履行之日到被告接管租赁场地之日期间为三个半月。该期间租金为37916元,基于本案的客观情况,该期间的租金应由岳正义承担,李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剩余租金92084元及押金6000元。岳正义请求李国华返还租金利息,不予支持。李国华系新野县华远彩印厂三十亩土地的使用权人及厂房的所有权人,且租赁合同也是李国华个人与岳正义签订的,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李国华承担。诉讼中,岳正义自愿放弃对被告新野县华远彩印厂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岳正义依照合同支付次年租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支付财产损失共计34500元,但未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新野县华远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光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岳正义与李国华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岳正义租金92084元及押金6000元。三、驳回岳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岳正义负担870元,李国华负担2250元。
上诉人永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第二次租金的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岳正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野县华远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诉上诉人李国华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岳正义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李国华二审中提交新野县产业聚集地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新野县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汉凤产业园退城入园项目是新野县产业聚集区的远景规划,截止目前仍处在准备阶段,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从未下文通知该企业停止经营,接受拆迁。提交新野县公安局上港派出所于2014年9月20日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该所于2012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接李国华报案,称在新野县上港乡工业园区原华远彩印包装厂院内物品被盗,经该所派员出警,查明确实被盗,具体品牌不详。经质证,被上诉人岳正义认为上诉人李国华所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不属新证据,且产业聚集区的证明与其工作人员所证实的相互矛盾、真实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进驻长期只有7天,后就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且厂区保卫系上诉人方人员,是否被盗,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多次审理,上诉人李国华有充分的法定期限提交证据而未提交,现提出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国华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商定由被上诉人岳正义租赁上诉人李国华所有的厂房办厂经营使用,并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李国华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次日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房押金,后被上诉人岳正义在改造车间时发现,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便找上诉人李国华协商要求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即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的第二十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及押金,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拒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并根据本案案情,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并根据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岳正义即请求解除,且被上诉人李国华于三个半月时派员接受并管理租赁物的情节,且上诉人李国华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未支持上诉人李国华要求被上诉人岳正义支付地如此租金的抗辩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国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20元,由上诉人李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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