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宏,男。
委托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君,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连宏、李相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连宏于2014年8月2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5时20分,李相君驾驶浙A9E606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西坪镇东官庄村一组路段,与同向行驶胡连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胡连宏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相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连宏无责任。事故后胡连宏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14665.63元。胡连宏伤情2014年7月14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71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连宏胸椎粉碎性骨折愈后属九级残。胡连宏支出鉴定费800元。李相君驾驶的车辆浙A9E606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内。李相君已垫付胡连宏17000元。另查明,1.胡连宏系西峡县农业家庭户口,儿子胡红波生于1999年3月11日,母亲卢桂兰生于1938年10月22日,胡连宏现兄妹三人。2.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陕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8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对西峡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李相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相君驾驶的车辆浙A9E606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胡连宏所受合理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胡连宏诉请项目中,医疗费中在西坪卫生院的票据不能证实和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胡连宏提供证据在商南县城关镇天龙网吧工作,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损失,但其出院后的误工损失胡连宏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误工费应计算住院期间61天为4087元(67元/天×61天)。对于胡连宏残疾赔偿金,胡连宏为西峡县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聘用合同、天龙网吧、商南县城关镇长新路社区居委会、商南县城关派出所证明证实胡连宏自2012年5月10日在商南县城关天龙网吧工作至今,对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陕西省城镇标准22858元/年计算,胡连宏按照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对于余邓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形成继父女关系,对此不予支持。其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胡连宏受伤致残,受到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其伤残、本地生活水平,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胡连宏因交通事故致伤,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车辆损失胡连宏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确认胡连宏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65.63元、误工费4087元(67元/天×61天)、护理费4087元(67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610元(1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93156.35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20%÷3)﹢儿子1688.32元(5627.73元/年×3年×20%÷2)]、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24735.98元均应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李相君已垫付17000元,胡连宏应在获得理赔款的同时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胡连宏124735.98元。二、原告胡连宏获取保险理赔款的同时退还被告李相君17000元。三、驳回原告胡连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352元,由原告承担352元,被告李相君承担2000元。
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胡连宏在城镇居住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其经走访调查发现,胡连宏在陕西省商南县城关镇天龙网吧上班的工作情况虚假,且胡连宏亦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将原判残疾赔偿金多支持的55690.76元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连宏答辩称,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充分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李相君答辩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7000元。
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深圳市永同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胡连宏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陈述的地址居住,胡连宏不属于城镇居民。胡连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资质无相关证明,该公司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胡连宏提交了聘用合同及天龙网吧、商南县城关镇长新路社区居委会、商南县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了深圳市永同兴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案件调查报告一份,从该报告的调查主体上看,因上诉人未予举证调查公司的证照手续,无法判断该公司的性质及经营范围;从调查对象上看,调查报告上显示的调查对象多数不具有特定指向性(周边邻居、村民、胡会计、卢桂兰、工作人员、民警);从调查报告的内容上看,亦不足以推翻原审中胡连宏提供的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情况,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胡连宏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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