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党国强与被上诉人段国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国强,男。
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国锋,男。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国强与被上诉人段国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党国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遂勤、被上诉人段国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党国强借原告段国锋现金150000元,期限十天,约定利息三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76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党国强所出具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党国强向原告段国锋借款150000元本金属实,但约定三分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原告段国锋要求被告党国强偿还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段国锋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党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国锋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原告段国锋负担700元,被告党国强负担4000元。
上诉人党国强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程序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段国锋答辩称:被上诉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党国强是否向被上诉人段国锋借款15万元?原审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党国强在原审中所出具的借条及原审庭审笔录,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对借条上的本人签字也无异议,且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党国强应当依据借条的内容返还被上诉人段国锋15万元借款,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党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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