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红珍、宋成龙与被上诉人梁旭朝为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红珍,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龙(系宋红珍父亲),男。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朝,男。
委托代理人郭文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红珍、宋成龙与被上诉人梁旭朝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红珍、宋成龙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成龙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芦甲、被上诉人梁旭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梁旭朝通过媒人与杨冬梅、宋玉荣被告宋红珍相识后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前“看家”当日,由原告梁旭朝支付被告宋红珍“见面礼”10000元,支付媒人2000元、随行人员两人共1200元。在订婚之日,由原告姨夫周宗占支付被告宋成龙“彩礼”现金30000元。后由原告梁旭朝支付被告宋红珍“三金”钱10000元,双方已用该款在邓州市万德隆新时代广场购置了金项链、戒指、耳环,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宋红珍处。后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结婚当日女方宋红珍按习俗陪送了电视机、冰箱、电动车、洗衣机、家具、被褥及女方用化妆品、衣物、日用品等。后被告宋红珍在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后,被告宋红珍便外出一直未归,经原告梁旭朝多次寻找未果,致使双方现不能在一起生活。现原告梁旭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等60000元。本案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梁旭朝与被告宋红珍虽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现双方因矛盾无法继续生活,被告也承认这一事实。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的“三金”、“见面礼”,是原告基于为被告宋红珍缔结婚姻关系而支出的费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在本案中,被告辩称的为结婚陪嫁了电视机、冰箱、电动车、洗衣机、家具、被褥及女方用化妆品、衣物、日用品等,虽未提供购置上述物品的正规发票,但被告确实用部分彩礼购置了上述物品,故对该部分合理花费予以扣除,酌定上述物品价值10000元。关于被告宋红珍、宋成龙辩称的未收取原告方支付的彩礼款应不予退付的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考虑到农村实际情况,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为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宋红珍、宋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旭朝彩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梁旭朝承担300元,被告宋红珍、宋成龙共同承担1000元。
上诉人宋红珍、宋成龙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给予的三万元彩礼钱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2、原审认定对上诉人所购置的各种生活用品折价一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仅凭村委开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属于生活困难标准于法无据;4、原审法院判令二上诉人承担1000元诉讼费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梁旭朝答辩称:1、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证据充分;2、上诉人在原审中未提交所购置生活用品的正规发票,原审法院据此酌定物品价值,合理合法;3、被上诉人因彩礼过重才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村委开具的证明于法有据;4、诉讼费是当事人为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两万元彩礼钱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梁旭朝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原审中三个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能相互印证被上诉人给付二上诉人三万元彩礼钱的事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宋成龙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宋成龙辩称:“该三万元彩礼钱由其女儿宋红珍掌管,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审中证人周宗占已证实该三万元直接交到了宋成龙的手中,至于该款如何处理,不影响其承担返还的责任。上诉人宋红珍为结婚用部分彩礼钱购置了陪嫁物品,该部分合理花费应当予以扣除,但未能提交所购置物品的正规发票,甚至不知道所购物品的品牌,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酌定陪嫁物品价值为10000元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两万元彩礼钱于法有据,二上诉人宋红珍、宋成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宋红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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