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邹铭涵、邹会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铭(明)涵,女。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会银,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邹铭涵、邹会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邹铭涵于2014年6月9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淅厚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上诉人邹铭涵的委托代理人马国伟,被上诉人邹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8时许,邹会银驾驶豫R9398G小型客车行驶至淅川县九重镇邹楼路段时,与邹铭涵刮撞,造成邹铭涵受伤。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邹会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邹铭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邹铭涵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2天,为此花费19028元医疗费。期间,邹铭涵先后在淅川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医院等医院进行诊治,共花费3030元。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邹铭涵的伤情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伤残九级。为此,邹铭涵支付了700元鉴定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另查明,肇事豫R9398G小型客车车主系邹会银,该车于2012年12月15日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邹会银已经向邹铭涵垫付了治疗费8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邹会银驾驶豫R9398G小型客车将邹铭涵撞伤,事实清楚,邹铭涵、邹会银均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邹会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邹铭涵无责任。据此,对于损害后果,邹会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邹会银已为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邹铭涵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邹铭涵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48.7元。2.护理费,因邹铭涵伤残,故护理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57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数额为29041元÷365天×257天×2=204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邹铭涵住院22天,邹铭涵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计660元。4.营养费,根据邹铭涵的伤残情况,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257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相关规定,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6.交通费,根据邹铭涵的就诊次数,酌定给予1500元。7.精神抚慰金,邹铭涵年仅3岁,因该事故致终身残疾,这给邹铭涵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的收入生活水平,酌定给予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1128元。对邹铭涵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铭涵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1128元,原告邹铭涵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邹会银8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邹会银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打通赔付错误,使其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标准15278.7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75849.3元(不服金额15278.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邹铭涵答辩称,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邹会银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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