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秀梅,女。
委托代理人尤广祥,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秀梅与被上诉人河南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余秀梅于2014年1月21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余秀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秀梅及委托代理人尤广祥,被上诉人河南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余秀梅于2004年8月30日与被告三色鸽乳业公司签订《三色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成为其加盟商,在邓州市穰东镇开办三色鸽专营店,销售被告产品,双方每三年续签一次合同。2012年10月,被告允许他人又在穰东镇双庙街开办一家三色鸽加盟店。原告认为侵犯了其权益,予以反对。2013年7月,原告找被告续签加盟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接管2012年10月新开店铺,双方对于接管细节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下发通知,要求其10月12日前完善合同续签手续,逾期视为原告放弃该区域总加盟资格,被告有权在该区域重新招商。后原、被告仍未能达成一致,也未续签合同,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供货,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色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第五项第七条:“乙方(原告)所辖区域如不能按甲方(被告)要求及时开发,甲方有权另行安排对该区域空白市场的开发工作,谁开发谁受益。在此期间如乙方仍不配合,甲方可直接取消其加盟资格。”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可以根据区域内人口数量、经济情况、市场的需求等,要求原告增设经营网点,原告如不同意,被告可自行决定发展新的经营网点。被告系食品企业,实现利益最大化系企业经营的根本目的,其在经营过程中,在认为可行的情况下,发展分销商属于其自主经营的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予以配合,因原告对于被告新设店铺的经营予以阻挠,且不同意接管被告新设店铺,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合同,此责任不能归于被告。被告依据《三色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第五项第七条之规定,取消原告加盟资格,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无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缴纳的加盟费、保证金等,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可持条据去被告处办理退回即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余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余秀梅负担。
上诉人余秀梅向本院上诉称:1、三色鸽公司违反合同授权他人开设新店已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2、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是三色鸽公司的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判把违约责任划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河南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4年8月30日,余秀梅与河南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签订《三色鸽乳业乡镇加盟合同书》,成为其加盟商。在邓州市穰东镇开办三色鸽专营店,销售三色鸽公司产品,到2012年10月三色鸽公司又在穰东镇双庙铺允许他人开办一家三色鸽加盟店,因接管该店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11日,三色鸽乳业公司向原告书面通知要求其10月12日前完善合同续签手续,逾期视为原告放弃该区域总加盟资格,三色鸽乳业公司有权在该区域重新招商。后因双方仍协商未果,没有续签加盟合同,后三色鸽乳业公司不再向余秀梅供货。根据双方签订加盟合同书第五项第七条的规定,因余秀梅对三色鸽乳业公司新设店铺的经营不予配合,且不同意接管新设店铺,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加盟合同。三色鸽乳业公司取消余秀梅加盟资格,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审据此判令驳回余秀梅诉请的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余秀梅上诉称三色鸽乳业公司授权他人开设新店构成违约,与加盟合同的约定不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没有损害余秀梅的利益,原审把违约责任划给余秀梅,适用法律适当,余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均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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