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东奎,男。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王中举,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成,男。
委托代理人张明霞,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东奎与被上诉人刘文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刘文成于2014年8月13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唐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朱东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东奎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生、王中举,被上诉人刘文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元月,吕瑞贵、朱东升、朱东奎、刘文成四人每人出资8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合伙购置豫R18528号客车。该车辆挂靠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南阳分公司)名下,每月向鸿运南阳分公司交纳车辆管理费500元,年6000元,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交纳。车辆挂靠时于2008年1月3日向鸿运南阳分公司交纳“安全互助信誉金”20000元。车辆运营到第二年,朱东升退出,王忠加入合伙经营。2014年3月18日,朱东奎把上述车辆卖给石保林,价款为78000元。刘文成为分配车辆出售价款78000的四分之一19500元及挂靠车辆时向鸿运南阳分公司交纳的押金26000元的四分之一6500元,共计26000元,与朱东奎产生纠纷诉至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朱东奎现持有鸿运南阳分公司二车队于2008年1月3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安全互助信誉金”收据一支。朱东奎持有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00元收据一支,此收据显示: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豫R18528车辆提前过户、报废补2014-2017年每年上交管理费15000元,四年合计60000元。朱东奎持有2008年元月3日鸿运南阳分公司为甲方,朱东奎为乙方的“旅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此合同甲方加盖的公章是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而不是鸿运南阳分公司。
该院向朱东奎调查时,朱东奎陈述如下:向鸿运公司交纳管理费每月500元,每年6000元,运营时间有4年零10个月。2013年11月后由我和王忠经营,王忠是在购车后的第二年接朱东升的股。我俩后期经营时,情况不好,交保险、维修、交管理费。后与鸿运公司协商找承包人没人接,最后车辆卖给了石保林,该车从鸿运公司过到石保林名下,出售价款为78000元。因后期我俩经营不善,出售价款向鸿运公司补了一部分管理费、车辆维修的欠款,还有违章处理,处理完这些费用后我俩还有亏损。挂靠时向鸿运公司交有2万元的押金,公司本应给我们增加管理费,因我的关系没有增加,这样押金也无法要求人家退了。
该院向王忠调查时,王忠陈述如下:车辆运营到2013年11月份,11月份以前的账目均已结清,11月份算了账,刘文成、吕瑞贵都不管这个车了,车辆的保险、管理费均未交纳,车辆还需要大修,马上就到春运,刘文成、吕瑞贵都不管车辆的事,朱东奎和我很焦急,通知吕瑞贵和刘文成都不到场,没办法我和朱东奎俩人跑了几个月的黑车,实在没办法,朱东奎通过鸿运公司的关系把车卖给了石保林,价款78000元,该车到期后的保险是石保林交的,过户是通过朱东奎的关系做的工作,也花有钱。保险是2013年12月份到期,2014年春节后大修过一次,还有小零件、小费用、小修理。全部费用需4万元,这么多费用也没人管,保险和管理费都没有交。售车款朱东奎支付大修、小修、车辆过户的相关费用了。
原审法院认为:刘文成作为豫R18528号车辆的合伙人,有分配车辆转让后所得价款的权利。朱东奎转让豫R18528号车辆取得的价款为78000元,刘文成对朱东奎转让车辆的行为及对转让车辆的价款78000元不持异议,刘文成按出资比例的25%要求朱东奎支付车辆转让价款195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文成按出资比例的25%要求朱东奎支付押金26000元中的6500元,因刘文成没有举证证明朱东奎已实际取得押金26000元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朱东奎持有鸿运南阳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安全互助信誉金”条据,朱东奎持有此条据,但未实际取得凭证上记载的权利,该权利凭证的分配条件不具备,故该院不予审理。从朱东奎、王忠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豫R18528号车辆合伙运营到2013年11月份,此前的合伙账目已结算完毕。2013年11月后,朱东奎、王忠实际管理豫R18528号车辆,车辆也存在着实际运营。就该车辆在出售前这段期间内的运营费用,在没有结算盈余的情况下,由实际运营人负担是比较合理的。故朱东奎要求刘文成分摊2014年2月8日的修理费6400元、分摊2014年2月21日的修理费9220元及车辆违章处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朱东奎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转让给石保林而由其支出过户费用的证据,故要求刘文成分摊过户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也不予支持。朱东奎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元月3日鸿运南阳分公司与其签订的“旅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盖章栏内加盖的是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印章,而2008年3月1日收取“安全互助信誉金”20000元时,使用的公章为鸿运南阳分公司。从时间点上看,如果存在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使用的公章应是鸿运南阳分公司,加盖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印章不符合常理。朱东奎依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向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交纳2014年-2017年管理费60000元而取得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凭证,因有悖于常理,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朱东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文成豫R18528号车辆转让价款78000元中的195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刘文成负担150元,朱东奎负担300元。
上诉人朱东奎向本院上诉称:1、合伙车辆卖价78000元,已交纳违章罚款、车辆维修、售车过户费、补交管理费共计76620元,已无剩余合伙财产可供分割。2、原审以上诉人提交支出60000元管理费的票据,以票据上加盖的公章与旅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为由予以否定错误。
被上诉人刘文成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经营场所也由南阳市中州东路变更到南阳市中心广场北二楼。经营期限至2012年7月28日,在2013年7月30日该企业被吊销。朱东奎提交的2008年11月3日的旅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上,甲方为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而加盖的公章为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文成作为豫R18528车辆的出资合伙人,有分配车辆转让后所得价款的权利。朱东奎出售车辆得款78000元,双方对卖车价款并无异议。刘文成要求按出资比例的25%分配车价款19500元理由正当,原判予以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判适当,应予维持。朱东奎上诉称已交纳违章罚款1800元,但提供不出交纳罚款费用的相关收费票据。朱东奎要求刘文成分摊车辆维修费用13620元,因提供的系白条和非正规发票,刘文成不认可,且合伙车辆经营至2013年11月前的合伙账目均已结算完毕。之后朱东奎与王忠二人又私自营运了几个月,该车在出售前这一段时间内的运营花费,应当由实际运营人负担比较合理。朱东奎未能举证证明在车辆转让给石保林时由其支付车辆过户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朱东奎提供的旅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上甲方名称与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说明该合同存在瑕疵。朱东奎提供2014年3月20日河南中州集团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收取四年管理费60000元收据,但该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企业名称后已不存在,该收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朱东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8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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