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翟晓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姜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姜某甲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淅上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姜某某不服原判,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原告患男性不孕症曾两次到郑州做试管婴儿受孕均未成功,于2012年1月7日抱养一女孩取名姜某甲,随后原告姜某某再次让被告余某某做试管婴儿,被告余某某不同意。2012年1月份,领养女儿姜某甲后一直随其生活,被告余某某带着女儿姜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姜某甲。庭审中,被告余某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2010年原告在原有的房屋二楼上续建一层三室二厅房屋一套,2011年该房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该款已用于原告父亲治病、安葬、还帐及做试管婴儿所需费用,已没有余钱。2013年1月1日,女儿姜某甲周岁生日所收受被告余某某娘家的礼金6000元,原告姜某某当庭同意予以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结婚自由、离婚自由,原告姜某某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被告余某某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非婚生女儿姜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姜某某虽然患男性不孕症,但陈述有生育能力,但成活率较低并非不能生育,被告余某某自2014年4月份一直抚养着女儿,为了不随意改变女儿的生活习惯,故女儿姜某甲应随被告余某某生活为宜。但原告姜某某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余某某应提供方便,女儿生日所收取被告余某某娘家的礼金6000元,原告姜某某同意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非婚生女儿姜某甲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原告姜某某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余某某应提供方便。三、原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余某某礼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患有不育症,依法由上诉人优先考虑。原判以女儿自2014年开始随被上诉人生活即判令由其抚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母亲愿意并有能力帮助上诉人照顾孩子,且居家离学校路途近,因此,应判令上诉人抚养女儿。
被上诉人余某某辩称:上诉人并非没有生育能力,女儿被收养后,被上诉人一直照顾,由被上诉人抚养正确。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抚养权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被上诉人余某某即与上诉人姜某某分居,现上诉人姜某某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余某某同意,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姜某某称其患有不育症,应优先考虑由其抚养,且其抚养有一定便利条件。经查:姜某甲系上诉人姜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收养女孩,虽然双方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已办理了户口登记,且姜某甲系年幼女孩,领养后一直随被上诉人余某某生活,因此,暂由被上诉人余某某照顾其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某某要求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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