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元中,男。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果,男。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元中、朱小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田元中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上诉人朱小果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7日,田元中推行三轮自行车在231省道邓州市张楼变电站门前与驾驶人驾驶的鄂AK6E39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田元中、李习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AK6E39号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40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元中、李习亮无责任,鄂AK6E39号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元中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共支付医疗费62072.10元(朱小果垫支20000元)。2014年9月16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初鉴字第4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田元中右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至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田元中骨盆多发骨折伴骨质缺损,至骨盆畸形已构成伤残十级;且对其两处内固物分别进行拆除的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12500元左右。田元中支出鉴定费1300元,称支出交通费1500元。为此,田元中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2072.1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12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9634.14元。另查明,田元中为农村户籍;鄂AK6E39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朱小果,该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因李习亮受伤轻微,不要求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田元中推行三轮自行车与朱小果所有的鄂AK6E39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元中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元中无责任,鄂AK6E39号小型汽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小果所有的鄂AK6E39号小型汽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对驾驶人事后逃逸未提交肇事逃逸行为加大事故责任比例或致使损失扩大的证据,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查,田元中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62072.10元。2.误工费8600元。从2014年3月27日受伤至2014年9月16日评残前一天共172天,每天50元。3.护理费3550元。住院71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住院71天,每天30元。5.营养费1420元。住院71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按每年8475.34元计算20年的22%。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1000元。8.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九项总计139063.60元,由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鄂AK6E39号小型汽车强制保险中赔付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17063.60元,合计139063.60元。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赔偿后有追偿权。田元中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朱小果承担。田元中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元中保险赔偿金139063.60元(原告田元中收到赔偿款后即返还被告朱小果垫支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元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朱小果负担。
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上诉称,原判交强险未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规定;朱小果肇事逃逸,属违法行为,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伤残鉴定意见错误,与伤情不符,应重新鉴定;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田元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期限认定过长,结合伤情应以100日较为合理;因对伤残情况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判认定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元中答辩称,原判交强险不分项限额赔偿正确,肇事司机逃逸商业三者险不赔于法无据,原判误工费计算合理合法,二次手术费应一并处理,医疗费不应扣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小果答辩称,交强险分项问题的答辩意见同田元中;当时其车辆已转卖给他人,不存在朱小果逃逸,商业三者险原判处理公平;伤残鉴定问题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医疗用药不存在15%的扣除;精神抚慰金原审确定有点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处理问题,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及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鉴定问题,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原审中对伤残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在原审法院限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判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医疗用药问题,在治疗过程中药物的选择和使用主要取决于病人病情治疗的需要,原判所作处理适当。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可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判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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