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战勇与赵宜举健康权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34:39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945号 |
原告赵战勇,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赵宜举,男, 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战勇与被告赵宜举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战勇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宜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战勇诉称,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赵宜举无理对我进行殴打,致我身体受轻微伤住院治疗,花费3000多元,但被告至今不进行经济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3400元。 被告赵宜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2013年5月4日下午,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双方进行相互殴打。同日17点30分原告前往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 2493元。2013年5月5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杨)行罚决字[2013]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赵宜举因殴打赵战勇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5月13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杨)行罚决字[2013]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5月14日14时20分许,赵战勇因殴打赵宜举被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西公(杨)行罚决字[2013]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辅助检查结果、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西公(杨)行罚决字[2013]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查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应寻求合理方式进行解决,但双方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反而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从西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为互殴,且西平县公安局对二人均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双方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同样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减轻5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3元、交通费1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其要求每天按47.8元计算,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43.8元/天计算,确定为5天×43.8元/天=21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要求按15元/天计算,不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确定为5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无护理、营养之必要,且未提供必需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62元。按照原告赵战勇和被告赵宜举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承担1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宜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战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17元。 二、驳回原告赵战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3元,原告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秋 生
二O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梦 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