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晓启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2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向坡,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璐,系该中心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启,男。
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晓启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胡晓启于2014年7月3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胡晓启保险金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2日做出了(2014)唐民一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璐、杨万军,被上诉人胡晓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0日,胡晓启在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祥瑞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额为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2000元,保险期限一年。2014年1月23日17时50分,张艳华驾驶豫RT6701号小型客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工业路与旭生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胡晓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晓启受伤,车辆损坏,张艳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启无责任。胡晓启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胡晓启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胡晓启住院治疗47天,共支出医疗费19131.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5月12日,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晓启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胡晓启在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祥瑞意外伤害保险,胡晓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向胡晓启赔偿保险金。关于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保险金额×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赔付,即赔付50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其制定的格式条款未能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也未得到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签字认可,故其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胡晓启赔偿损失项目和数额,胡晓启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9131.7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胡晓启十级伤残,数额为20年×22398.03元/年×10%=44796.06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08天×70元/天=75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4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47天×2(人)×70元/天=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47天,数额为47天×30元/天=1410元;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47天,数额为47天×20元/天=9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胡晓启父亲胡瑞林按照我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胡瑞林现年75岁,需赡养5年,有子女五人,数额为14821.98元/年×5年÷5(人)×10%=1481.20元;胡晓启母亲曾玉珍、儿子胡怡涵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曾玉珍现年74岁,需赡养6年,有子女五人,数额为5627.73元/年×6年÷5(人)×10%=675.33元;胡怡涵现年12岁,需抚养6年,数额为5627.73元/年×6年÷2(人)×10%=1688.3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94762.68元,应予以确认。因为胡晓启的起诉数额为50000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晓启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且未能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定其伤残程度,来计算赔偿数额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晓启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且上诉人所称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并未告知答辩人,该条款也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胡晓启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上诉人应否履行理赔责任,如何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祥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胡晓启因意外伤害致残,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保险免责条款以尽到了告知义务的理由经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上诉人胡晓启称在签订保险合同签订时,上诉人未将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告知自己,而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无证驾驶两轮摩托应当免责,该理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是适用的,但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中并不适用,且被上诉人在受到意外伤害过程中,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为无责,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如何采信鉴定标准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胡晓启伤后,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现上诉要求按其行业标准来计算赔偿标准,无科学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丁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胡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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