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良雪,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艳,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培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生礼,女。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与被上诉人毛良雪、谢艳春、范建立、王生礼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10分许,范建立驾驶豫R71W69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桐柏县李新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孙民生驾驶的豫R8872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R8872G车乘坐人谢艳春、毛良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范建立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谢艳春、毛良雪于当日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毛良雪2014年3月7日出院证显示:右侧第三肋骨骨折,右额部皮肤裂伤,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综合症,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左右。2014年5月9日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毛良雪伤残等级符合十级标准,毛良雪住院花费医疗费11202.07元。谢艳春2014年2月25日出院证显示为头部外伤后综合症,额部部分皮肤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9日南阳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谢艳春面部损伤等级为十级。谢艳春花费医疗费6948.33元。
范建立系王先礼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毛良雪自2005年起在毛集镇毛集大道做生意,毛良雪就该事实的举证有村委证明,门市部照片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毛良雪从交警大队领取范建立14000元,由范建立垫支3000元,用于谢艳春、毛良雪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毛良雪自己支付一千余元。
毛良雪系非农户口,户籍显示其儿子李宏涛2000年9月7日出生,女儿李子怡2006年2月12日出生,谢艳春之女毛静燚出生证及户口簿显示毛静燚2007年3月19日出生。范建立在医院垫支3000元医疗费,谢艳春、毛良雪在交警队领取范建立交纳的事故押金14000元,共计17000元。
原审认为:范建立驾驶豫R71W69号客车肇事致谢艳春、毛良雪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负事故全责;范建立系车主王生礼聘用司机,应由王生礼承担赔偿责任,范建立负事故全责有重大过失应与王生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王生礼所有的豫R71W69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予以赔付。毛良雪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202.07元;2、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为92天×批发零售业31485元/365天=7935.95元;3、护理费为30天×居民服务业29041元/365天=238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元=300元;5、营养费30天×10元=30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4年+9年)÷2×10%=55294.9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毛良雪各项损失为82419.91元。谢艳春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948.33元;2、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92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6164.50元;3、护理费24457元/365天×20天=1340.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20天=200元;5、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10年÷2×10%=20037.4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谢艳春各项损失共计为39890.43元,谢艳春、毛良雪损失总额122310.33元,远低于该案王生礼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两项保险的总限额(122000元+300000元=422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在该两项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中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因谢艳春、毛良雪已能从保险理赔款中足额获赔。王生礼、范建立不再承担支付责任。谢艳春、毛良雪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范建立和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毛良雪各项损失82419.91元(其中10051.67元为范建立垫支医疗费直接支付给范建立,下余72368.24元支付给毛良雪,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谢艳春各项损失39870.43元(其中6948.33元医疗费系范建立垫支直接支付给被告范建立,下余32927.09元支付给谢艳春,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谢艳春、毛良雪对范建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元,鉴定费1400元,计4445元由王生礼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谢艳春、毛良雪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谢艳春不构成伤残,对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请二审法院纠正。
谢艳春、毛良雪答辩称,医疗用药系医院据伤情开具,患者无从选择,也不知在不在医保范围;谢艳春构成伤残有鉴定证明。请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上诉称对被上诉人谢艳春、毛良雪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又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谢艳春、毛良雪的用药哪些超出了医保范围,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谢艳春的伤残有专业机构的鉴定书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构成伤残,对其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故该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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