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采平,女。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德洲,男。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梅采平、郑德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邓法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旺昭龙,被上诉人梅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上诉人郑德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郑德洲驾驶豫R1330J号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文化路与仲景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李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梅采平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2天,支付医疗费27889.7元。
2014年2月26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312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兰、梅采平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8月15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37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梅采平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2014年8月27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方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损,估损总值为84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李桂兰表示因自己伤情轻微,不提起诉讼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德洲驾驶的小轿车与原告梅采平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的损失经计算并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889.7元;2、误工费:11750元(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计235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0100元(住院202天,按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住院202天,每天30元);5、营养费4040元(住院202天,每天2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55394.8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计算20年的10%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10598.8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车损840元。上述1-9项共计121574.5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梅采平121574.56元;二、原告梅采平在收到上述款项时应返还被告郑德洲垫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评估、鉴定费750元,合计3450元,由被告郑德洲负担。
宣判后,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梅采平的残疾赔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98.8元超出了梅采平的诉请。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城市务工,且自建房屋居住十年以上,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原审被上诉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计算错误,少计算了2年,原审法院的计算并无不当,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德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上诉人梅采平提供有位于邓州市七里店经济园区的房产证、邓州市港宏建筑材料厂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居委会的证明,均证明其在城市工作和生活,故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梅采平的诉请,因此项系被上诉人计算错误,且原审所判赔偿费用总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故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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