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永虎,男。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鄂永虎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鄂永虎于2014年11月26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鄂永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1日,鄂永虎以内乡县宏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对其豫R44800(当时未上牌)和豫RJ570车辆(当时未上牌)在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豫R44800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335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万元,豫RJ570挂车车辆损失赔偿限额848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万元;2012年7月9日5时许,鄂永虎雇佣张小华驾驶归鄂永虎所有的豫R44800/豫RJ57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5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02KM+450KM处,与贾秀平驾驶的晋A91536/晋AE808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鄂永虎车辆受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华负事故同等责任。鄂永虎支付车辆维修费50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鄂永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应为有效合同。鄂永虎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受损,其依据与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共计50150元予以赔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鄂永虎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已通过起诉向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主张权利,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为证,故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鄂永虎保险金50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太平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原判其赔偿鄂永虎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车费、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此几项费用均属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依法不应由其承担;配件费用过高,劳务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请求变更原判,判决其赔偿鄂永虎23450元。
鄂永虎答辩称,此几项费用均是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上述费用在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对方理赔。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和二审审理中,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就其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其上诉所称的车辆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拖车费、配件及劳务费等几项费用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予以支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另外,原判对诉讼费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太平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娄 理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