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莲,女,生于1951年9月9日,汉族,住西峡县二郎坪乡粟坪村下庵335号。
被上诉人(被告)简予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大莲、简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1日12时20分被告简予生驾驶其挂靠在洛阳众合旅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豫CH25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西峡县二郎坪乡银树沟路段倒车时,碰倒步行的原告李大莲,致李大莲受伤。西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简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大莲没有责任。被告简予生的豫CH2593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李大莲伤后住院治疗54天,支出医疗费5109元、25320元、280元、120元,合计30829元。住院诊断:1.右膝闭合性损伤: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胫骨平台髁间崤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3.第1腰椎陈旧压缩性骨折。住院前期除家人护理外另支出护工费1000元。2014年8月15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大莲身体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是:李大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愈合属九级残,右下肢损伤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九级残。同时该鉴定所对原告李大莲解除右膝部骨折内固定做出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是:李大莲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7400元,原告支鉴定费1380元。原告李大莲认可被告简予生垫支2960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简予生的违章行为所致,被告简予生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做为承保被告简予生豫CH2593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金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医疗费有票据为凭,原告住院初期除家人护理外另支出1000元护工费合理,根据原告的残疾程度,酌定精神赔偿金6000元。根据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38229元(25720元+5109元+7400元);2.护理费3618元(67元/天×54天);3.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4.住院伙食费1620元(30元/天×54天);5.残疾赔偿金31697.7元(8475.34元/年×17年×22%);6.精神慰抚金6000元;7.护工费1000元。合计8270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应当退回被告简予生所垫支的29609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莲损失82705元。二、原告李大莲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退给被告简予生29609元。三、驳回原告李大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鉴定费1380元,合计2313元由被告简予生承担。
平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未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判决错误。
李大莲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对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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