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朱海奇、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女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旭东,任该单位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瑞、朱海奇、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23分许,朱海奇驾驶的豫R9760G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X02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G31线茶庵路口东500米左右加气站前时,与李小雨驾驶的沿X027线自西向东行驶的白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小雨及电动车乘坐人王瑞、王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瑞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撕脱骨折;3、面部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8942.09元。后王瑞经南阳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委托南阳市宛衡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鉴定,王瑞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治疗费用8000元,护理及营养期限分别约为各四个月。
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3)第FD1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小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海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瑞无责任。豫R9760G号车辆系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该豫R9760G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期限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
朱海奇系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雇用司机。事故发生后,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为王瑞支付医疗费23000元。
原审认为:一、朱海奇驾驶的豫R9760G号货车与李小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朱海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瑞无责任,双方对该认定结论无异议,予以认定。二、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R9760G号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该车辆的事故后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所有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主、次责任应以7:3为宜。三、王瑞请求赔偿的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942.09元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病历显示,住院59天,按每天分别为30元计算,共计款177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依据受伤的伤情及住院的天数,结合鉴定情况,及王瑞年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应加强营养,且有鉴定意见,故营养费应以120天为准,每天以20元的标准,共计款24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出院后不需要营养的理由,不予采信。4、护理费。结合伤情、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按需24小时护理,故应以2人护理为宜,住院59天,王瑞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件,未提供有效的收入情况,故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宜,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天×79元×2人=9322元。因王瑞伤情严重,且有鉴定意见,出院后仍需要人护理,故出院后护理天数以60天为准,护理人数一人为宜,王瑞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以每天60天计算,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0天×60元×1人=36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述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及护理费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王瑞身体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认可伤残评定结论。结合伤情和医嘱,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以20﹪为宜,计算20年,王瑞随父母在城镇生活上学,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为标准计算,为89592元(22398.03×20×20%]。6、后续治疗费80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为了减少诉累,参考鉴定意见及相关病历、伤情诊断证明,予以支持。7、交通费。王瑞请求500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王瑞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损伤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8000元为宜。综上,王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52126元。该费用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30126元已超出交强险,因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过错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21088元,两项合计共14308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分项赔偿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考虑到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000元的事实,故应从王瑞获得赔偿总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给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四、鉴定费1900元系王瑞垫支且属已实际支出部分,由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王瑞自行承担5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瑞120088元赔偿款;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23000元;三、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瑞1400元赔偿款;四、驳回王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9元,由南阳宛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王瑞承担449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赔偿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符合法律规定;2、对被上诉人王瑞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3、一审认定的王瑞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请二审改判。
王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分项限额严重脱离实际,不足以救助受害的第三人,背离交强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的宗旨。2、上诉人上诉称对被上诉人王瑞的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又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谢艳春、毛良雪的用药哪些超出了医保范围,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一审对王瑞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其租住的房屋租赁协议、交纳的房租费收条及水、电、燃气费票据、南阳市第六小学校出具的就学证明1份、村委证明及社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充分。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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