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启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奇,男。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孝克,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奇、原审被告杨孝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国奇于2014年11月1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启林、李晓强,被上诉人李国奇及委托代理人岳国秀,原审被告杨孝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孝克驾驶豫R878F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妇幼保健院路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李国奇相刮擦并致其摔倒,造成李国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内公交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孝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国奇无责任。原告李国奇受伤后,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2012.64元,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高血压;3、2型糖尿病。2014年1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李国奇右侧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十级伤残。又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4)临咨字第358号咨询意见书评估为:李国奇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另查明,原告李国奇,城镇户口。豫R878F2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习志海,被告杨孝克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杨孝克借用习志海车辆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习志海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杨孝克承担此事故的相应责任。豫R878F2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部分,因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亦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院外购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医嘱证明其确需外购用药的依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国奇应获理赔的范围及项目为:1、医疗费22012.64元,2、护理费24天×60元=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4、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5、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15年×10%=33597.04元,5、二次手术费10000元,6、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可酌定3000元,以上七项共计71889.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孝克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应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此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国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889.68元。二、原告李国奇在收到上述(一)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杨孝克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杨孝克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在交强险中未按各分项限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国奇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杨孝克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应予驳回。原判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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