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萌、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传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萌,男。
委托代理人:杨丙胜,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凤云,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俊,男。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武陟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萌、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传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牛萌于2014年7月3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9208.8元。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被上诉人牛萌的委托代理人杨丙胜,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传俊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传俊驾驶豫HE8116(挂豫H003L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境路口台区北干〇二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牛萌驾驶的豫R3137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传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2014年5月1日至5月3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87.97元。2014年5月3日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医疗机构意见为住院期间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59059.29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2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8月5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休息27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牛萌生于1992年6月4日,系农业户口。被告王传俊已支付原告牛萌医疗费用20000元。豫HE8116牵引车及豫H003L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传俊,挂靠于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HE8116牵引车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萌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传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牛萌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牛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传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传俊为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牛萌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牛萌的损失为:1、医疗费:61147.2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2天,按医疗机构证明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2天×2人=3500.83元;出院后,经鉴定为护理150天,其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按一人护理,为8475.34元÷365天×150天×1人=3483.02元;共计6983.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2天×20元/天=44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2天+90天)×20元/天=22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原告主张65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牛萌的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经鉴定需休息270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95天+270天)=24457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34819.4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原告剩余损失12819.47元,因被告王传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应为12819.47×70%=8973.63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损失,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传俊在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王传俊辩称施救费应当予以扣除,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牛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2000元(含被告王传俊垫付的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牛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973.63元。二、驳回原告牛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5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王传俊负担5035元,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其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定没有依据,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免赔率10%。
被上诉人牛萌辩称:交强险分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结论认定。原判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传俊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赔偿。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传俊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牛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牛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上诉人王传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牛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牛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王传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赔偿、赔偿数额计算没有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与道交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涉及的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日期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判在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后,另加270天(休息期)于法无据,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被上诉人牛萌出院后,没有护理依赖的证明,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但营养费的认定,原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费用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牛萌的误工费应为: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95天=6365.52元,原判多计算18091.48元。护理费应为:按照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2天,按医疗机构证明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2天×2人=3500.83元,原判多计算3483.02元。被上诉人牛萌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原判认定为134819.47元,扣除多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实际应为113244.79元。由于被上诉人王传俊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财保险焦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牛萌经济损失113244.7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牛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85元,鉴定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7元,共计5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4525元,由被上诉人牛萌负担1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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