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杨钟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惠子,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云勤,女。
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与被上诉人赵春阳、罗云勤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惠子、张向民,被上诉人赵春阳并代理被上诉人罗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春阳、罗云勤为死者赵鹏远父、母。2014年3月29日下午,赵鹏远与另三名同村伙伴段平杰、段明辉、赵耀在村北三夹河玩耍,赵鹏远看到河对岸一高压电线塔上有两个鸟巢,遂独自到该电线塔处欲攀爬掏鸟,另三名伙伴追随到塔前并劝阻无果。赵鹏远攀爬至下面一鸟巢后查看无鸟,遂向塔顶另一鸟巢攀爬,攀爬中被高压电击伤并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电线塔所搭高压线为35千伏,塔身焊接有脚蹬架,可沿脚蹬架方便上下,二个鸟巢分别在塔顶端高压电线旁。电线塔位于三夹河北岸的耕地中,离村落、道路较远。无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事故发生后,赵春阳、罗云勤认为唐河县电业局应承担责任,双方发生对立,为缓解矛盾,唐河县电业局已先行给付赵春阳、罗云勤丧葬费40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赵鹏远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十四周岁,明知高压电的危险,仍攀爬塔杆至危险区域,显属年幼无知无畏的冒险行为,并非故意。但在该事故中,其监护人即赵春阳、罗云勤疏于监护,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唐河县电业局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由唐河县电业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赵春阳、罗云勤因该事故丧子,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当予以抚慰,因其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酌定为15000元。赵春阳、罗云勤诉称唐河县电业局无警示标志等,依据相关规定,该塔所在地并非设置警示标志区域;再者,根据其伙伴陈述,对该危险性均属明知;另该事故属于外力与电力结合发生的事故,与电力运营作业规范中的管理,防护已无必然联系,故赵春阳、罗云勤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赵春阳已领取了丧葬费40000元,故再请求丧葬费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
1、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69506.80元(8475.34元/年×20年);
2、精神慰抚金,酌定为15000元。唐河县电业局应承担赔偿数额为65852.04元(169506.8元×30%+15000元),予以确认。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唐河县电业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春阳、罗云勤损失65852.04元;二、驳回赵春阳、罗云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赵春阳、罗云勤负担4181元,唐河县电业局负担1446元。
唐河县电业局上诉称:1、被上诉人方在本案中有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假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的4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3、原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即便按30%的责任也不应超过9000元。请二审法院改判。
赵春阳、罗云勤答辩称,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不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应承担责任。因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原审减轻上诉人的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的40000元,写明是丧葬费,上诉人一直未提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审以此未支持被上诉人的丧葬费请求,已将该款从赔偿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因本案损害丧子,上诉人在承担30%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是适当的。因此,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上诉人唐河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李 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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