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逸、屈廷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逸,男。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廷攀,男。
委托代理人耿立峰,邓州市九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女,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逸、屈廷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逸于2014年9月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32267.4元(不含屈廷攀地垫支费用)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三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逸委托代理人曾德奇,上诉人屈廷攀委托代理人耿立峰、上诉人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屈廷攀驾驶豫RCM252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出口处时,将原告刘逸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原告从2014年6月9日开始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同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用26664.4元,住院期间由其1名家属护理。原告刘逸出院后,其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2014)临初鉴字第47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其认定结论为:1、刘逸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胫骨中段骨折、右胫骨髁间脊骨折、胫侧平台内侧骨挫伤、前交叉韧带损伤、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的复合损伤致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刘逸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玖仟伍佰元左右。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廷攀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逸无责任。被告屈廷攀所驾驶豫RCM2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9日—2015年1月8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屈廷攀为其垫支医疗费用26000元。另查明原告刘逸需要抚养人:女儿刘子爱,女,生于2013年1月19日,汉族,住淅川县厚坡镇刘营村四组91号。女儿刘于暖,女,生于2014年9月8日,住淅川县厚坡镇刘营村四组91号。另外,原告刘逸自2011年9月20日开始在北京世纪江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32267.4元(不包括被告屈廷攀已垫支的2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屈廷攀驾驶豫RCM252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出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这一基本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廷攀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逸无责任。被告屈廷攀所驾驶豫RCM25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刘逸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扎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按北京市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因其未提交扎实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宜。被告屈廷攀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屈廷攀承担,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屈廷攀应在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后剩余的原告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另辩称原告的部分诉求标准过高应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案情合理酌定;至于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履行赔偿义务,长期拖延不愿履行赔偿责任,实属错误,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刘逸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应依据国家法律规定,核定包括以下各项:
1、医疗费。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2014年6月9日—2013年7月17日)住院医疗费用26664.4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36164.4元;
2、误工费。原告伤情严重,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误工时间为130天,河南省2014年从事建筑行业收入标准为32746元/年,误工费为11700元(32746元/年÷365天,每天90元计算,130天×90元/天=11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3、护理费。本院依据司法解释及医疗机构意见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每天护理人员为1人。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情况,考虑原告主要由其家属护理、其家属均系农村从业人员情况,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标准。原告的护理费用为1950元(39天×50元/天=19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170元(39天×30元/天=1170元);
5、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应当支付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780元(39天×20元/天=78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刘于暖的生活费按10129.91元(5627.73元/年×18年×20%÷2=10129.91元),予以认定;刘子爱的生活费按9567元(5627.73元/年×17年×20%÷2=9567.14),予以认定;以上两人生活费共计19679.05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中已构成一处伤残九级,应支付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比例支付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比例系数,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在本案中应当综合考虑原告刘逸服务处所、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考虑,同时根据现有的证据表明,原告刘逸常年在外打工,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北京世纪江南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其收入来源已经主要来自于其工作的公司,其常年主要收入已经高于农村的收入标准,如果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22398.03的标准计算为宜,其数额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影响和后果以及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特定社会状况及加害人的认错态度等因素酌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9、交通费。原告刘逸主张1500元,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上述各项费共计172035.57元,被告信达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给予赔付,被告屈廷攀在超过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的全部责任,即由被告屈廷攀承担50035.57元(172035.57元-122000元=50035.57元),扣除被告屈廷攀已垫付的26000元医疗费用,还应当赔偿原告24035.57元(50035.57元-26000元=24035.57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逸保险金122000元。二、被告屈廷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逸2403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及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00元,由被告屈廷攀承担。
上诉人刘逸上诉称:刘逸长期在北京务工、居住、生活,应适用北京的标准赔偿。
上诉人屈廷攀上诉称:刘逸在北京居住、打工、生活不实,应使用农村标准赔偿,误工费过高。
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适用河南省农村标准赔偿。
二审中上诉人屈廷攀举证称:上诉人刘逸的电话号码启用期限是2013年10月23日,而其劳动合同上早在2012年等已填写,其劳动合同显属虚假。刘逸辩称:对方提交的证据未加盖证明单位印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适用的赔偿标准问题,刘逸主张适用北京城市标准,屈廷攀及保险公司主张适用河南省农村标准赔偿。本院考虑到案发地在受害人将要外出的打工的大车站广场,原告也举证自己在北京打工、居住,上诉人举证的刘逸电话启用时间无相关证明单位的印章,无法认定,推翻原告证据的理由也不够充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河南省城市赔偿标准适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刘逸交纳的上诉费1300元,屈廷攀交纳的上诉费700元,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交纳的上诉费800元,分别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庆玺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