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华,男。
委托代理人程华全,男。
委托代理人陈元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产。
上诉人张玉华与被上诉人赵守产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赵守产于2008年10月6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赵守产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5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8月13日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08)唐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张玉华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程华全、陈元芳,被上诉人赵守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5月,原告赵守产申请建房,经唐河县湖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批准,原告取得了唐河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唐河县村镇建筑许可证,2005年6月,原告在唐河县湖阳镇张湾村委张金路北西边建起坐北朝南平房4间。2008年5月,被告在原告的西墙建房,被告的房屋东墙超越原告的西墙约4厘米,致使原告的房屋受到影响,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2008年6月22日,经湖阳镇张湾村委村、组干部许玉中、张玉胜、刘荣玉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赵守产房墙压着部分,由张玉华十天之内清理完毕(如不按时清除,罚张玉华1000元、1米以下特殊部分)。二、以后赵守产需要接房,张玉华及全家不得阻挠赵守产施工,并保证赵守产前后14.18米(壹拾肆米壹捌),空口无凭,立字为据。”2008年7月6日,经湖阳镇张湾村委村、组干部刘云超、张玉胜、刘荣玉调解,原告赵守产书写保证书1份,其内容为:“保证书今有守产、玉华两户为防止以后建房纠纷,在以玉中手原立协议的基础上,守产承诺以后二楼西墙在施工时不损坏玉华东墙,上面保持相等平度,中间南北缝用条砖平,保证人守产,2008年7月6号。”2008年8月19日,湖阳镇张湾村委出具了“关于赵守产、张玉华房墙纠纷问题”的证明,内容为:“经村第一次调解双方同意,张玉华在执行调解过程中没有完全将房墙清理完,村二次调解,要求张玉华继续清理,张玉华不同意,因赵守产协助张玉华清理时,将张玉华房墙砖头掏掉过多,调解无效,移交处理。”被告张玉华未取得唐河县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唐河县村镇建筑许可证。原、被告均不要求对原、被告房屋的墙体进行倾斜度鉴定。法庭调解时,原告表示不让被告拆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不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一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张玉华在原告房屋的西墙建房,被告房屋的东墙超出原告房屋的西墙4厘米,危及了相邻原告房屋的安全,给原告房屋造成妨碍,因此,被告张玉华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从有利于原、被告俩家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方面考虑,结合原告赵守产放弃要求被告张玉华拆除墙体的情况,该院酌定被告张玉华赔偿原告赵守产损失4000元。被告张玉华对“原告诉称被告的东墙超出原告西墙4-5公分不属实,原告的房屋是违章建筑”的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玉华赔偿原告赵守产4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守产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玉华负担。
上诉人张玉华向本院上诉称:赵守产超出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范围0.18米,原审不去追究;仅追究我房屋二层东墙多占赵守产西墙4厘米,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赵守产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赵守产申请建房,经湖阳镇村镇建设环境保护所批准取得了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建房在先。而张玉华没有取得建房合法手续,建房在后。且建房时其房屋东墙超越赵守产房屋西墙4厘米,使赵守产房屋墙体受到影响,后经张湾村委调解,协议由张玉华限期清理一米以下特殊部分,由于张玉华未履行协议将房墙清理完,张湾村委二次调解,要求张玉华继续清理,张玉华不同意,在赵守产协助清理时,张玉华认为将房墙砖头掏掉过多而引起纠纷。原审考虑到张玉华的东墙超出赵守产西墙的侵权事实存在,将危及房屋安全,给赵守产房屋造成妨碍,结合赵守产放弃要求让张玉华拆除墙体诉请的情况,原审酌定由张玉华赔偿赵守产经济损失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玉华上诉称赵守产多占集体土地0.18米缺乏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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