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虎,男。
委托代理人程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安允,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志国,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锁,男。
委托代理人吴春雷,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虎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华、吴新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吕志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新华于2013年9月28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经济损失590353.86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张振虎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新华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戴河村,自2011年2月份起租住在官庄镇南阳市氮肥厂小区3幢6楼1单元602室,2012年初起,原告在南阳市炳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工作至2013年5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183元,因该事故损害,工资停发。
王新华与其妻韩凤芝于2001年3月16日生育双胞胎子女,一子王向阳,一女王平。
2013年3月16日,被告吕志国为其豫R1818D别克轿车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范围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
2013年5月9日,被告吕志国将豫R1818D别克轿车借与被告张振虎使用,当日20时30分许,张振虎驾驶豫R1818D别克轿车沿南阳市宛城区X012张苍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3公里+200米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新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失控后,三轮车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吴新锁驾驶的豫RWN736号两轮摩托车,造成王新华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新锁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新华入住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05元,次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多发骨折并积气、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左侧股骨骨折、右侧胫骨上段及平台骨折、右侧胫骨远端骨折、肺挫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部分牙齿松动缺失,2013年6月1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3596.37元。原告出院一段时间后,于2013年8月15日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主要治疗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松动,至2013年8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3290.1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两人陪护,为治疗身体损伤需要,经医院许可,原告外购部分药物,费用合计5025元,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047元,交通费合计107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振虎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00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一年内严禁下地,不适随诊,需取出固定物等。
2014年4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新华的伤情作出伤残和后续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王新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双眼视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该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该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咨询意见:王新华左股骨交锁髓内针取出,右下肢胫骨上端骨折钢板固定及下段螺钉固定物取出需24000元。两项鉴定费共130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调查处理机关就该交通事故所认定的由被告张振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新锁无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新华身体健康权益因该事故遭受严重损害,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事故认定情形,酌定由被告张振虎负担70%责任比例,由原告负担30%责任比例,被告吴新锁无责任。该事故,是被告吕志国将豫R1818D别克轿车借与被告张振虎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吕志国的出借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吕志国不承担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对该事故发生时的豫R1818D别克轿车分别承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划分比例,原告自负相应损害后果,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按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振虎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提出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交强险是以强制救济事故受害第三者人身基本权益及合理分担交通安全风险的目的相悖,其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吴新锁因未对自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张振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提出应当承担12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抗辩,鉴于被告吴新锁在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吴新锁应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任赔偿限额12100元,其赔偿顺位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金并列。
被告吴新锁主张的财产损害后果,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振虎主张的原告在河南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期间支付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王新华虽为农村居民,但自2011年2月份起连续在城镇区域居住生活,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其工资收入水平也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职工在岗工资收入相当,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王新华请求确认的各项损害后果分别为:1、王新华因伤住院医疗,已支付医疗费153057.55元,相关病例、证明和有效票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2、误工费,原告损伤至伤残鉴定的期间为340天,按原告的城镇户籍、工作情形,应为(37958元÷365天)×340天=35358.14元;3、护理费,原告因伤由其近亲属护理,其近亲属收入减损客观存在,原告的近亲属均为农村户籍,本院酌定护理费按每天每人50元较妥,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46天期间两人护理和出院后一年内严禁下地的证明,住院期间应按两人计算,出院后再计算一年,按一人即可,该项费用为:(50元×46天×2人)+(50元×365天)=205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的46天期间,应当增加营养,酌定每天30元,应为1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0元,原告住院的46天,应为1380元;6、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害后果的必要费用,原告出示的票据证明为1300元,本院确认;7、交通费1070元,属原告因伤支出的费用,本院确认;8、伤残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结合原告一处四级、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情形,应为22398.03元×20年×73%=327011.22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抚养费属于因伤残导致的间接损失,应列入伤残赔偿金范围,按原告与其妻于2001年3月16日生育的双胞胎子女共同抚养至18周岁,尚有抚养期10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应为:5627.73元×10年÷2人×73%=20541.21元;将被抚养人抚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该项为347552.43元;9、继续治疗费,原告因伤需要二次手术治疗,鉴定需24000元,属可以确定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10、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收入、消费状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0元。前述十项费用合计605648.12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承担交强险122000元,被告吴新锁承担12100元,下余的471548.1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自担的费用为471548.12元×30%=141464.43元,另33008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50000元,保险赔偿不足的280083.68元,由被告张振虎予以承担;减去被告张振虎已向原告赔偿的77000元,被告张振虎应向原告赔偿203083.6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新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共17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振虎向原告王新华赔偿前述各项赔偿金共203083.6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新锁向原告王新华赔偿前述各项赔偿金共12100元。四、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王新华负担2000元,被告张振虎负担5600元,被告吴新锁负担300元。
上诉人张振虎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新华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吴新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计算过高。
被上诉人王新华辩称:被上诉人王新华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该事故中吴新锁车辆没有被上诉人王新华的车辆相撞,属无责任,误工费计算正确。
被上诉人吴新锁辩称:吴新锁的车辆没有与被上诉人王新华的车辆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也是无责任,不应赔偿。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张振虎的上诉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吕志国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吴新锁承担的责任是否正确;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上诉人张振虎在二审中提交两份新证据。一份是南阳市公安局官庄派出所证明,证实王新华未在该所办理过暂住证;一份是律师调查张超笔录,证实未见到王新华在该小区居住。被上诉人王新华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未办暂住证属实。被上诉人出事故后就不在该小区居住,证人张超证言没有说王新华是何时不在该小区居住。因此,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新华未在该小区居住。被上诉人吴新锁、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新华是否办理暂住证,不是确定其是否在该小区居住的依据。且原审法院已调查房东赵春波,证实被上诉人王新华在该小区居住。故上诉人张振虎提交的二份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新华未在该小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振虎驾驶被上诉人吕志国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王新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撞在被上诉人吴新锁的两轮摩托车,致使被上诉人王新华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张振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新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吴新锁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张振虎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张振虎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振虎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振虎上诉称,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吴新锁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误工费计算错误。经查:被上诉人王新华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吴新锁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承担12100元正确,被上诉人王新华的误工费计算有医院证明为依据,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上诉人张振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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