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昝岗乡沟西学校。
法定代表人郑金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春丽,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梦雪,女。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鑫,男。
上诉人唐河县昝岗乡沟西学校(以下简称沟西学校)与被上诉人吴梦雪、李佳鑫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吴梦雪于2013年5月2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3)唐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唐河县昝岗乡沟西学校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梦雪与李佳鑫同属沟西学校学生,2012年9月3日下午放学排路队离校时,吴梦雪与李佳鑫为争抢第一,互相推搡,被老师制止。待老师到队伍后边时,双方又发生了推搡行为。其中,吴梦雪踢了李佳鑫,李佳鑫也推了吴梦雪,吴梦雪跌倒,致两颗门牙折断。事故发生后,吴梦雪分别在唐河县公费医疗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河南石油勘探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用377.53元。诉前,吴梦雪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梦雪的损伤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作出评定。该所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梦雪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吴梦雪所需后期医疗费共计约为五千元人民币。因李佳鑫不服该鉴定伤残部分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梦雪的损伤等级进行评定,该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4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吴梦雪其牙部损伤属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吴梦雪与李佳鑫均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在校园内,是在离校排路队时且在老师在场情况下发生的校园事故。在事故发生前二人发生争执时老师已进行了制止,在录音中老师陈述制止了三次,亦证明沟西学校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确已进行了管理,但意外仍然发生,说明存在教育管理不力的问题,故沟西学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吴梦雪与李佳鑫在排路队时为争第一,不服从老师管理,致事故发生,故吴梦雪与李佳鑫的监护人在事故中均有责任,其责任均应由其监护人承担。结合本案,责任比例15%∶15%∶70%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吴梦雪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5377.53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2.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吴梦雪在事故中亦有责任,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927.41元,予以确认。由李佳鑫承担3639.11元[(22927.41元-2000元)×15%+500元],沟西学校承担16149.18元[(22927.41元-2000元)×70%+1500元]。案件经调解无效。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佳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梦雪3639.11元,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汉才负担;二、被告唐河县昝岗乡沟西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梦雪16149.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8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李佳鑫负担245元,被告唐河县昝岗乡沟西学校负担1105元。
沟西学校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老师尽职尽责,吴梦雪、李佳鑫无视校规校纪和老师的制止,造成事故发生,二人的监护人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后续治疗费实属不当,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原判遗漏当事人,其每年秋期均投保校方责任险,应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梦雪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撤销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内容,上诉费由吴梦雪、李佳鑫承担。
吴梦雪答辩称,沟西学校组织学生放学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其摔倒受伤是不争的事实,沟西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沟西学校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十级伤残有异议,可见对该项费用是认可的;原审中沟西学校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也没有提供投保单,原审法院无依据追加被告;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判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佳鑫答辩称,沟西学校有责任,应该承担责任;原判李佳鑫和吴梦雪承担同等责任不妥,吴梦雪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应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中沟西学校提交工作日志一份、学生(安全)承诺书一份、关于学生交通安全致家长一封信回执单两份、照片一组及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发票(复印件)与学生名单各一份,拟证明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及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吴梦雪对工作日志有异议,认为承诺书、照片等不能证明沟西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保险发票并非原件。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吴梦雪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沟西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沟西学校不能证明其充分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沟西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有明确意见,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原审原告并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也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上诉人唐河县昝岗乡沟西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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