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廷,男。
委托代理人闻武浩,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铁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秀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建伟,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均灵,女。
上诉人刘艳廷与被上诉人贾铁军、詹秀芹、西峡县建伟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城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武浩,被上诉人贾铁军、詹秀芹,被上诉人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建伟公司经营页岩砖加工销售。原告贾铁军系建伟公司员工,被告詹秀芹系建伟公司业务员,被告刘艳廷经常在建伟公司拉砖。2012年4月原告贾铁军委托被告刘艳廷购买120顶页岩砖,并将8040元购砖款交付给刘艳廷。间隔几天被告刘艳廷交付给原告贾铁军一支编号为12076⑦的砖册。该砖册显示建伟公司财务人员杨均灵于2012年4月2日开具,姓名詹秀芹,数量120项,并显示“注意事项1.不准涂改;2.丢失不补;3.见砖册发砖”。被告刘艳廷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先是陈述把8040元交到建伟公司财务上,财务人员杨均灵给自己开具的砖册,后又辩称把8040元交给被告詹秀芹丈夫,詹秀芹给其办理的砖册。2012年4月2日,以詹秀芹名义在建伟公司共办理2370顶砖,单价67元,公司出纳杨均灵开具有公司内部收款凭证1587900元。对此被告建伟公司与詹秀芹说法一致,均称:其中2250顶系詹秀芹到公司财务上办理的,砖册号为12076①-⑥六个本(其中含詹秀芹为刘艳廷办理的450顶)。当天刘占国也拿着8040元到公司财务上购买砖,财务人员杨均灵告知公司业务员詹秀芹并经其同意后把这笔款加在詹秀芹的账上,并给刘占国办理了12076⑦号砖册,合计在一块开具了一支1587900元的收款凭证。之后刘占国不慎将砖册丢失。因该砖册以詹秀芹名字办理,2012年5月刘占国和詹秀芹一起到建伟公司办理挂失手续。建伟公司公示两月后,该砖册没有人提出异议,2012年7月31日建伟公司通知刘占国将120顶砖全部提走,有建伟公司的内部发货单为证。2012年11月份原告贾铁军将持有的12076⑦号砖册以每顶62元的价格共计7040元出卖给金文军。金文军持该砖册到建伟公司提砖时遭到拒绝,财务出纳杨均灵给金文军说明情况后,在12076⑦号砖册上备注“此本有问题”并将该砖册退回金文军。金文军因不能提砖又把该砖册退还给贾铁军。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艳廷和建伟公司连带返还原告现金8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贾铁军把804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刘艳廷委托其购买页岩砖,被告刘艳廷承诺,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刘艳廷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刘艳廷交付给原告的12076⑦号砖册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无法提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刘艳廷也不能证实该砖款已交到建伟公司,且在诉讼中被告刘艳廷前后两次陈述内容不一致。故此被告刘艳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现金804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艳廷返还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建伟公司经营页岩砖加工销售,其按照正常的交易程序给案外人刘占国办理购砖手续,砖本丢失后为刘占国办理挂失手续,其在公司公示两个月后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建伟公司把砖交付给刘占国。被告建伟公司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秀芹系被告建伟公司的业务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詹秀芹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艳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铁军人民币8040元。二、驳回原告贾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艳廷承担。
刘艳廷上诉称:2012年4月初,贾铁军把8040元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把该笔款交到被告建伟公司财务上,财务人员杨均灵开具了12076⑦号砖本,当天刘艳廷把该砖本交付给原告贾铁军的爱人,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已完成。杨均灵与刘占国相互勾结,以达到贪污的目的,建伟公司管理混乱,让刘占国在没有砖本的情况下把砖提走,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贾铁军答辩称:2012年4月3日答辩人把8040元交付给上诉人刘艳廷,但刘艳廷交付给答辩人的砖本不能兑现,应当退还8040元。
建伟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3日砖要涨价,4月2日詹秀芹办理2250顶砖票,刘占国也到财务上办理并记在詹秀芹的账上,后刘占国称砖本丢失,公司公示两个月,这个砖本没有出现也无人提砖,才补办提货单。公司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詹秀芹答辩称:因砖价上涨,2000顶以上才按原价处理,答辩人4月2日办理的2250顶砖票中给刘艳庭预留450顶,这450顶中不含本案争议的120顶。刘占国办理时答辩人不在场,杨均灵让记在答辩人的账上,后刘占国表示砖本丢失,杨均灵称必须答辩人在场写公示签字才可。刘艳庭购买的120顶砖答辩人没有印象。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贾铁军的砖款应当由谁偿还。
二审中,上诉人刘艳廷申请证人砖厂拉砖人员张海江与刘艳廷的弟弟刘小锁出庭作证,证明在拉砖时听刘艳廷说给过贾铁军办有砖本。贾铁军、建伟公司、詹秀芹质证认为,证人所说自己不清楚是否属实。合议庭评议认为,二证人陈述内容均系听上诉人刘艳廷所说,不能证明刘艳廷给贾铁军办了砖本,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贾铁军在接受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时称:砖涨价后,刘艳廷说还能按以前的67元一顶买来砖,钱交给刘艳庭2天后,刘艳廷将砖本交给自己家人;其在接受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称:2012年4月3日以后砖要涨到70元一顶,4月4日刘艳廷到自己家里拿的钱,过了两三天他把砖本送到家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铁军称在得知2012年4月3日砖价上涨到70元一顶的情况下,才委托上诉人刘艳廷仍按涨价前的价格购买120顶砖,并将8040元购砖款交付给上诉人刘艳廷,过了两三天后收到砖本。因各方对自2012年4月3日砖价上涨均无异议,故被上诉人贾铁军委托上诉人刘艳廷办理砖本一事应当发生在2012年4月3之后。上诉人刘艳廷称办理砖本当日即将该砖本交给被上诉人贾铁军,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贾铁军的12076⑦号砖本为2012年4月2日办理的,与被上诉人贾铁军的陈述不一致,在时间上更与常理相悖。上诉人刘艳廷在原审庭审中又对该砖本的办理过程陈述前后矛盾,对案外人刘占国办理12076⑦号砖本的过程,建伟公司出纳杨均灵与詹秀芹说法一致。且被上诉人建伟公司在案外人刘占国称12076⑦号砖本丢失,公示两个月后,这个砖本没有出现也无人提砖的情况下,才为刘占国补办提货单,并无过错。而该砖本最终因刘占国已经提过砖,导致不能再次提砖。原审综合考虑各方陈述,认定上诉人刘艳廷应当承担砖本存在瑕疵导致无法提砖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艳廷应当退还被上诉人贾铁军8040元。上诉人刘艳廷称建伟公司管理混乱,杨均灵与刘占国相互勾结贪污砖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艳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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