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会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书萍,女。
委托代理人冀国宝,男。
委托代理人武钦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保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景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邹书萍、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1日11时许,张建超驾驶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豫CC7290豫CC780挂号半挂货车行至邓州市白牛镇烟站门前时将邹书萍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致邹书萍受伤。当日邹书萍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住院118天;后邹书萍被亲属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6日,住院治疗83天。
2013年7月2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书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2月17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邹书萍颅脑损伤为1级伤残;邹书萍长期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9月1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万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邹书萍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为16.8年。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事故车辆豫CC7290豫CC780挂号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车辆的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在该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任责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40000元,上述四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邹书萍垫支医疗费80000元。
原审认为:张建超驾驶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所属车辆与邹书萍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建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书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二)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与邹书萍的责任划分按8:2为宜。
邹书萍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邹书萍的损失为:
1、医疗费:265525.5元;
2、误工费:50元/天×212天=10600元(从住院之日起至定残前);
3、护理费:50元/天×2人×365天/年×10年=365000元(酌定为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0年,若10年后邹书萍仍然在世可另行起诉护理费用);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1天=6030元;
5、营养费:20元/天×201天=4020元;
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0元;
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上述费用总计为1142136元。
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邹书萍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余额1020136元按8:2划分由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为816108.8元,因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理赔816108.8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共计应理赔邹书萍保险赔偿金93810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不再承担理赔责任。
本案中,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垫付邹书萍医疗费80000元,故在邹书萍在收到理赔款后应退还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80000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邹书萍保险赔偿金938108.80元。
二、邹书萍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五日内退还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元。
三、驳回邹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8800元,由邹书萍承担5170元,由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63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上诉称:1、误工费,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不当,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212=4922.67元计算。因经核查,邹书萍不是白牛烟站职工。2、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原审按2人护理并令上诉人先行赔付10年护理费不当,应按1人护理、按5年计赔护理费适当。3、邹书萍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请二审法院改判。
邹书萍答辩称:1、邹书萍虽57岁但仍在务工,以本地用工工资实际情况,原审按每天50元计算不高。2、原审依据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邹书萍按2人护理并令上诉人先行赔付10年护理费,合乎法律规定。3、邹书萍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白牛烟站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无证据否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原审适当,应予维持。
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邹书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白牛烟站职工杨明伟、毛文华的证言一份,该证言陈述,邹书萍系白牛烟站职工家属,长期在该站居住,平时清理烟站卫生,烟叶收购季节被录为临时工,烟站给其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邹书萍虽已57岁,但本案证据显示其仍在务工,原审以本地用工工资的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2、原审依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万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邹书萍按2人护理并令上诉人先行赔付10年护理费,合乎法律规定。3、邹书萍在城镇居住生活,有白牛烟站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予印证,故原审对邹书萍按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是适当的。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白牛烟站职工杨明伟、毛文华的证言,起不到对原审酌定邹书萍的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的变更性影响。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胡珊珊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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