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甲太、阮焕、夏帮岐、夏屯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1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太,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焕,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屯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帮岐,男。
委托代理人夏屯屯,系夏帮岐之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甲太、阮焕、夏帮岐、夏屯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淅老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王甲太、阮焕、夏帮岐、夏屯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王甲太驾驶豫R278Q7小型汽车由寺湾镇前往淅川县城方向,行驶至淅川县大石桥乡东湾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甲太驾驶的豫R7809K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甲太,乘坐人阮焕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出具淅公交认字(2014)第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屯屯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甲太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原告阮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大石桥乡卫生院治疗,后又被转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王甲太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伤,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9442.15元。原告阮焕被诊断为1、双肺挫伤;2、双侧耻骨骨折;3、右侧骶骨翼骨折;4、L2、L4右侧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伤。共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14092.11元,医嘱出院后病休三个月。2015年1月7日原告阮焕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107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阮焕骨盆多发畸形骨折愈合属十级残。被告没有为原告垫支任何费用。2014年9月17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夏屯屯驾驶的肇事车辆豫R278Q7小型汽车予以扣押。2014年9月19日,被告夏屯屯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另查明:1、肇事的豫R278Q7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夏帮岐,该车在被告南阳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阮焕有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其丈夫王甲胜1968年4月5出生,为双目失明一级残疾人,由原告阮焕及两个女儿抚养。3、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为5627.73元/年,2013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口本、残疾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摩托车清单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过错方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夏屯屯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南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焕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4092.11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2014年9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36天及医嘱出院后病休三个月计算共126天,其标准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126天=292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及医嘱出院后病休三个月计算共126天,护理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26天=100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36天×(50元/天+10元/天)=216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其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0.1=169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丈夫王甲胜(1968年4月5出生)为5627.73×20×0.1÷3人=3751.82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070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阮焕损失合计为54906元。原告王甲太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442.15元。2、误工费,住院36天,其标准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8475.34元/年÷365天×36天=836元。3、护理费,住院36天,其标准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此二项计算为36天×(50元/天+10元/天)=2160元。5、关于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庭审中提交了修车清单及数额,但没有提供正规修车发票,考虑到事故中原告摩托车确实存在损坏的事实,对该部分的损失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王甲太损失合计为15802元。
以上两人损失合计为7070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南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甲太15802元,支付原告阮焕54906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甲太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802元,向原告阮焕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49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0元、保全费720、鉴定费700元,共计3210元,由被告夏屯屯负担。
宣判后,南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内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2、原审判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3、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王甲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是由王甲太负担。
被上诉人王甲太、阮焕答辩称: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超过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承担主体适当,原审认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夏帮岐、夏屯屯答辩称:上诉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其它上诉理由不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数额准确。因被上诉人阮焕丈夫双目失明,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的本条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3、关于精神抚慰金,事故中乘坐人阮焕无责任,原审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刘建华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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