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了减少自己窑厂购买土方的成本,让刘某某(另案处理)从潮庄镇蒋河河道内偷土送至其窑厂内,每车给刘某某人民币26元。刘某某遂在河道内用自己的挖机挖土,并联系吴某甲、孙某某、丁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等人用各自的三轮车将土拉往吴某某的窑厂,刘某某给上述拉土人每车人民币16元。刘某某等人先后四次从蒋河河道内偷土,2014年10月27日晚上,刘某某等人再次从蒋河河道内偷土时被民警抓获。四次共偷土三百七十车,经物价部门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59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三轮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水利局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某、吴某甲、孙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睢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吴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熙杰审判员乔家习
审判员 张 凤 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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