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1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豫NJG757号比亚迪小轿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河集乡河集村路段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及乘车人轩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汤某未停车,将车开致附近后弃车逃逸,当晚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汤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为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未立即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2月1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汤某的父母代为赔偿死者赵某某、伤者轩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万元;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汤某到睢县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及遗落在现场的车牌照(照片);2、书证——被告人汤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单、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行驶证复印件、122接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轩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死者近亲属、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睢县司法局出具(2015)睢司评字3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汤某宣告缓刑,对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汤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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