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晋,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保秀,女。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森,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保秀、刘恒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被上诉人郑保秀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强、被上诉人刘恒森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刘恒森驾驶豫R183F3号普通客车,沿镇平县锦汇广场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锦汇广场东路与锦汇广场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锦汇广场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郑保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恒森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豫R183F3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刘恒森,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6月3日,原告郑保秀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经过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80606.39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二次治疗住院23天,花医疗费9334.02元。医嘱原告出院后拄拐6-8周,留护1-2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原告郑保秀生于1950年7月15日,在城镇居住。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29041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183F3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9334.02元。2、护理费,原告的医嘱为,出院后拄拐6-8周,留护1-2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考虑到实际情况,出院后护理按1人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6周,即42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23天=1829.98元,出院后为(22398.03元/年÷365天)×42天=2577.31元。3、营养费,住院23天,出院后计算6周,即42天。按照20元/天计算65天,即1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3天,即460元。以上费用总计15501.31元。原告的损失15501.31元和原告上次的损失80606.39元合计为96107.7元。并未超出豫R183F3号车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01.31元。原告损失已由保险分公司赔偿,被告刘恒森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保秀15501.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郑保秀负担25元,被告刘恒森负担100元。
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1、交强险应当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判决将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的部分由上诉人承担错误。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郑保秀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计算时间错误、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郑保秀答辩称:交强险不应按限额分项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郑保秀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和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恒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应否按限额分项赔偿?2、原审对被上诉人郑保秀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规定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付,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认为交强险应按限额分项赔偿的上诉理由与道路交通管理法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对被上诉人郑保秀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郑保秀在原审中提交的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能证实被上诉人郑保秀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用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郑保秀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应当适当增加营养,原审法院依据镇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并结合镇平县的实际生活水平诸因素综合考量来计算郑保秀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