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0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NNL71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白庙乡吴庄路口处,将同方向步行的白楼乡张洼村居民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死亡,豫NNL715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于当天上午10时许到睢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梁某某的家人和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费用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梁某某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3、证人王某甲、袁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有逃逸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睢县司法局出具(2015)睢司评字2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对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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