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焕,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卫虎,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德焕、吴卫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德焕于2014年11月25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4日18时30分,吴卫虎驾驶豫RT3702临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镇平县禹王集标志牌北8米处时,与李得光驾驶的云ND23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及贾荣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得光、贾荣田、王德焕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吴卫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得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德焕及贾荣田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德焕与贾荣田系夫妻关系,电动三轮车的车主系贾荣田。豫RT3702临号轿车的车主系刁斐,事故发生时,吴卫虎系借用该车,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德焕受伤后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19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693.39元。贾荣田的电动三轮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290元。王德焕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王德焕支付施救费400元。王德焕提供交通费票据90元。在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李得光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二原审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李得光的损失为58821.61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T3702临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王德焕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卫虎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王德焕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王德焕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5693.39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元÷365天×15天=1193.47元。3.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元÷365天×15天=1005.08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天为300元。6.车损29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90元。7.王德焕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合理支出,酌定为90元。王德焕的损失共计9271.94元。在同一事故中造成的王德焕及另一受害人李得光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范围。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德焕9271.94元。王德焕的损失已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吴卫虎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因王德焕的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王德焕、吴卫虎分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焕9271.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吴卫虎负担115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原判其全额承担王德焕的赔偿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李得光驾驶的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李得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即说李得光应承担王德焕一半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其在责任限额内多赔偿王德焕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4635.97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德焕答辩称,应维持原判。
吴卫虎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得光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得光驾驶的云ND237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李金占)未投保交强险,王德焕亦未向该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或驾驶人李得光主张权利,原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薛庆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妮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