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12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被告人柳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兄弟在潮庄镇西来香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处警进行了调处,张某甲、张某乙对柳某某赔情道歉,双方表示互不追究。当天晚上21时许,张某甲、张某乙驾车返回,被告人柳某某与柳某甲、柳某乙(均另案处理)开车追赶张某甲和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将车停下后,柳某甲将车停在了张某甲车前。柳某某、柳某甲、柳某乙将张某乙、张某甲打伤。经鉴定,张某乙的头部损伤和两眼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甲的头部损伤、口腔粘膜破损和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柳某某、柳某乙、柳某甲赔偿二被害人现金4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柳某乙、柳某甲、郭某某、马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因琐事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经民警调停处理后,仍为了发泄情绪,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与社区矫正评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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