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2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伙同卓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在睢县城郊乡湖西路“居家时尚”酒店北侧,以月租金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租赁休闲小吃门面下范某某的一间房屋,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8月5日前后,二被告人伙同卓某在此房屋内放置可供八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和“飞禽走兽机”各一台,供人赌博。2014年8月13日11时许,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此巡逻时,当场查获赌场内参与赌博的违法人员三人,同时查获赌资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赌具“捕鱼机”和“飞禽走兽机”及赌资人民币8500元依法扣押。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分别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机(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书、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说明等;证人卓某、王某某、亚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王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赌博用具,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扣押的赌资人民币8500元和赌博用具“捕鱼机”及“飞禽走兽机”各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睢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路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