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梦宇,男,1989年年5月16日出生。2009年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梦宇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梦宇以租车为名,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睢县分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豫NGC000的大众帕萨特轿车,该车价值9.5万元;同年11月初,刘梦宇以8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宁陵县横嘉混凝土公司的李某某,所得赃款挥霍。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梦宇以租车为名,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豫A562BH的别克轿车,该车价值6.5万元;2012年1月6日,刘梦宇以6.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睢县匡城乡楚伯岗村村民刘某某,所得赃款挥霍。
2012年2月21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分别从李某某、刘某某处将被骗的帕萨特轿车、别克轿车追缴,同年3月5日发还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2012年1月8日,被告人刘梦宇以租车为名,从商丘市玉祥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一辆牌号为豫A370MN的马自达6轿车,该车价值18万余元;同年2月14日,刘梦宇将该车卖给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居民王某,商定车价为12.5万元,王某先期支付1.5万元后将车开走,约定下余车款待车辆过户以后再支付。2012年2月19日,商丘玉祥汽车租赁公司业务员通过GPS定位,从王某处将该车收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梦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骗的帕萨特、别克、马自达牌轿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汽车租赁合同、刘梦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验车单、租金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购车发票、商丘玉祥汽车租赁公司证明、卖车协议书、收款条;证人吕平证言;被害人靳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梦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梦宇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梦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因本案由公安机关或本公司将被骗车辆予以追缴、收回,因此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梦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梦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