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红亚、唐祖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红亚,女。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花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祖立,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红亚、唐祖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上诉人韩红亚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和被上诉人唐祖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17时20分,被告唐祖立驾驶豫RT2172号牌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三孔桥西边处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韩红亚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计19天。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10日做出了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意见为:唐祖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红亚无责任。受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做出了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1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韩红亚右下肢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豫RT217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韩红亚于2014年12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6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祖立驾驶豫RT2172号牌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新华路三孔桥西边处临时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韩红亚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邓公交认字(2014)第0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祖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韩红亚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288.5元(即被告唐祖立垫付部分);2、误工费6950元(139天×50元/天=6250元);3、护理费950元(19天×50元/天=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致残,精神受到较大的伤害,以5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项酌定为200元。上述八项合计65134.56元。被告唐祖立驾驶的豫RT217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中医疗费不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的限额,其余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分项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唐祖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的垫付的6288.5元医疗费,原告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其赔偿时应予以退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红亚医疗费等共计65134.56元。二、原告韩红亚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被告唐祖立垫付的6288.5元医疗费退还给被告唐祖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唐祖立负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仅提交身份证,原判认定城镇标准缺乏依据;误工费6950元和护理费950元不能支持,不服金额为35745.4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韩红亚答辩称:被上诉人韩红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在2005年已划归新西居委会管理,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正确;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至定残前一天正确;住院期间有家属看护,护理费950元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祖立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返还垫付款。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判关于城镇标准和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红亚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身份证和事故认定书显示其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韩红亚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适用农村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韩红亚左手中指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并住院治疗19天,对韩红亚的正常生活和劳作造成影响,原审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伤情和本案实际,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田晓凯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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