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胡炳照、王庆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炳照,男。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浩,男。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胡炳照、王庆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淅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1日,在淅川县厚坡镇东大街北头十字路口路段,被告王庆浩驾驶豫R112L7小轿车与原告胡炳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炳照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炳照、王庆浩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炳照受伤后即被厚坡镇卫生院及南阳市768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被送往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共计花医疗费73889.2元。2014年9月2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因本次事故致右侧锁骨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残;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残;右侧第2-6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后续治疗费需1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南阳市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胡炳照右上肢功能障碍损伤属九级残,右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豫R112L7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胡炳照于2012年10月22日在邓州市新华路金川花园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居住至今。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王庆浩所驾驶的豫R112L7小轿车予以扣押。后被告王庆浩提供担保,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扣押措施,本院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庆浩驾驶豫R112L7小轿车与原告胡炳照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炳照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胡炳照、王庆浩均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被告王庆浩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胡炳照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被告王庆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胡炳照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胡炳照的损失为:1、医疗费73889.2元。2、误工费8038.75元,原告胡炳照的误工时间为131天(2014.5.21-2014.9.28),因原告胡炳照未提供其收入情况,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398.03元÷365天×131天=8038.75元。3、护理费7001.66元,根据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且病情较重,2014年5月21日到2014年6月23日需陪护两人,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7月14日需陪护一人,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34天×2人+29041元÷365天×20天×1人=7001.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1620元。5、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540元。6、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原告胡炳照右上肢功能障碍损伤属九级残,右股骨骨折术后属十级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4%=107510.54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交通费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原告胡炳照的损失合计为221100.15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9550.08元【(221100.15元-122000元)×50%】,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共计应赔偿原告胡炳照171550.0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炳照各项损失共计171550.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8420元,由原告胡炳照负担600元,被告王庆浩承担65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交强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内仅应当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2、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3、护理费和交通费原审计算过高。
胡炳照答辩称:原审计算各项费用准确,胡炳照本人在城市购房并居住,且在城市打工,有派出所和居委会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护理费两人护理有医院医嘱,交通费有票据,都应当支持。
王庆浩答辩意见同胡炳照。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因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伤者的用药系由医疗单位依据伤情需要所确定,是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不应分项赔偿。2、关于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胡炳照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中提供有邓州市金川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邓州市西城建筑安装公司证明、邓州市胜利派出所和花洲街道办事处大东关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胡炳照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3、交通费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胡炳照的伤情酌定1500元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南阳南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胡炳照伤情较为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审关于护理费计算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金坡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胡珊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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