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0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睢县胡堂乡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堂乡胡堂集路段时,与同方向石某某驾驶的豫N196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J951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被告人杨某某的儿子杨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经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7.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凤礼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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