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0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睢县供电有限公司聘用电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度,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实施“两改一同价”时,由于公司在编正式人员较少,无法行使对全部用电户的正常管理,便对外统一招聘一批农电用工人员。被告人郭某某于当年应聘后,与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用工合同,负责睢县河集乡保刘、朱洼、田胖等村的用电管理以及农村用电客户的服务工作。自2012年度以来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收取用电户电费中的现金人民币37791.88元挪归其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11月24日向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退缴其挪用的电费及其尚未收取用电户的电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河集供电所关于电工郭某某拖欠电费案件移交函、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郭某某的身份证明、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某某(郭曾用)签订的劳务合同、2014年7月份河集供电所农电工资考核发放表、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河集供电所电工郭曾用拖欠电费情况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郭某某妻子代缴的8万元电费收据等;证人杨某某、王某某、郭某、郭某甲、张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尹某某、郭甲、许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身为睢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电工,在从事收取电费的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收缴辖区内的电费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已全部将所挪用的公款退缴,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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