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0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于2014年12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HS525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浩纸业有限公司东门南50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阮怀阳当场撞死,当晚刘某甲到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睢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且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怀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人阮怀阳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某、刘某甲、王某某、韩某的证言;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122报警记录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睢县交警大队证明、商丘新浩纸业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协议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礼
审 判 员  陈熙杰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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