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一、被上诉人陈陶、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00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一终字第0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道一,男。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陶,男。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增强,任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道一、被上诉人陈陶、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道一于2013年7月3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陈陶、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道一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7436.17元,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做出了(2013)宛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4年10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上诉人王道一及委托代理人余和平,被上诉人陈陶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22时许,陈陶驾驶豫R66J44起亚牌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衡路与包庄区间道交叉口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王道一驾驶的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相撞,造成尚建朝、丁建朝、卢小坡、王道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陶驾车逃逸。2013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建超、丁建朝、卢小坡、王道一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陈陶系豫R66J44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同时,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一份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事发当天,王道一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外眦部断裂及眼睑皮肤撕裂伤拌皮肤缺损;2、额部及面部、口唇大面积皮肤撕裂伤拌皮肤缺损;3、胸腹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于2013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膝部外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胫骨平台外侧份软骨骨折并骨髓水肿;2、左小腿外侧软组织损伤;3、左眼外眦部断裂及眼睑皮肤撕裂伤伴皮肤缺损;4、额部及面部、口唇大面积皮肤撕裂伤伴皮肤缺损;5、胸腹部软组织挫伤;6、鼻骨骨折;7、颜面部皮下异物;8、甘油三脂血症;9、糖尿病。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王道一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3年7月19日,经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道一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5日分别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与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55号二期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认定王道一伤残程度九级,王道一二期医疗相应总费用需约6500元左右,王道一为此支付1600元鉴定费。因陈陶对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05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服,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委托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对王道一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南阳医专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02号伤残鉴定书,认定王道一构成九级伤残。王道一系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王道一与袁媛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儿子王联京。另查,1、王道一一家的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工农社区;2、陈陶为王道一垫支13500元医疗费;陈陶赔偿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豫R68G56五菱牌面包车30000元,后豫R68G56号车归陈陶所有;陈陶为卢小坡垫付9000元;陈陶为丁建朝垫付2000元;3、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陈陶驾驶机动车与王道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陶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道一、丁建朝、卢小坡、尚建朝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当予以采纳。因此,对于王道一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陈陶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陈陶驾驶的机动车在民安财险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民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再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陈陶赔偿。由于陈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20万元的商业险中向王道一赔偿。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逃逸属于责任免除,但未提交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王道一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未见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王道一住院天数为133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133天=3990元。3、营养费1995元。王道一共住院133天,此项费用为:15元/天×133天=1995元。4、护理费18620元。王道一受伤后共住院133天;王道一请求按2人护理,并提供有医院的二人护理证明,故对于其请求的2人护理,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70元/天×133天×2人=18620元。5、伤残赔偿金103743.22元。王道一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陈陶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重新鉴定结果仍是九级伤残,对该鉴定,予以采信。王道一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道一于1984年11月11日出生,此项费用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王道一与袁媛婚后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儿子王联京,其抚养费为:13732.96元/年×16年×20%÷2=21972.7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道一一处九级伤残,给其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王道一伤情、陈陶垫支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酌定王道一的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王道一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住宿费500元。结合王道一提交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酌定其交通住宿费用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6500元。结合病历、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500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10500元。王道一于2012年12月23日受伤,住院13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王道一的伤情,王道一的误工期间应酌定以150天计算为宜。王道一虽系南阳海纳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提供的工资表与误工证明明显存在瑕疵,且未提供社会保险缴纳相关手续,因此,酌定其误工费按照70元/天计算,此项费用为:70元/天×150天=10500元。王道一以上损失合计为150848.22元,本次事故中的尚建朝的损失为273959.74元,两人损失共计424807.96元,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保险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民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王道一43321.89元=122000×(150848.22÷(150848.22+273959.74)】,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王道一71019.49元=200000×【(150848.22-43321.89)÷(150848.22-43321.89+273959.74-78678.11)】,超出保险之外的36506.84元=150848.22元-43321.89元-71019.49元应由陈陶承担,扣除陈陶已支付的13500元,因此,陈陶应再向王道一支付23006.84元(=36506.84-13500)。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王道一赔偿金43321.89元。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王道一赔偿金71019.49元。三、限陈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王道一赔偿金23006.84元。四、驳回王道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312元,由王道一承担2525元,陈陶承担3787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陶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道一答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陈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未造成后果的扩大,不适用保险条款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陶答辩称:上诉人未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告知被上诉人,且未扩大损失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道一、被上诉人陈陶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责任。
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险条款中虽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保险法》明确规定,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王邦跃
审判员  窦丁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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