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银福,原审被告王银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59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福,男。
原审被告王银中,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银福,原审被告王银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银福于2014年9月24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傲,被上诉人王银福,原审被告王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4日11时40分,被告王银中驾驶其豫Q23039-豫QD095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西坪镇杨家岗尚家沟桥头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王银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交警队认定王银中、王银福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王银中的豫Q23039-豫QD095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银福伤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12659.5元(320元、189.5元、12150元),其中被告王银中垫支医疗费7500元。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椎间盘源性腰痛。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床上进行腰背肌锻炼,带腰围半年,限制腰部活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王银中驾驶证、豫Q23039-豫QD095重型半挂车保单、行车证、王银福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王银中、原告王银福的共同违章行为所致,事故中被告王银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银福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王银中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替代车主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结合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2395.81元;2.护理费1194元(67元/天×15天);3.误工费7035元(67元/天×105天);4.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21224.81元。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赔偿王银福损失21224.81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解的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王银福在获得保险金的同时应退给被告王银中所垫支的7500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银福21224.81元。二、原告王银福在获得保险款的同时退给被告王银中垫支款7500元。三、驳回原告王银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王银中承担。
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未考虑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3、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所记载的院外休息期与病例内容不一致。4、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
被上诉人王银福答辩称:原审合法公正,处理适当,应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银中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和公益性,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而在交强险中分项限额赔偿不利于对受害第三人的有效救助及对投保人权利的保护。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要求在交强险中应分项限额赔偿的上诉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违背。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卷内为复印件的问题,系原审已对原件已经过核对无异。二审中受害人提交了原件在卷佐证。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所记载的院外休息期均未三个月,且加盖有医院公章,应视以此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所使用的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处理适当,原判应予维持。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清军
审判员  薛庆玺
审判员  田晓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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