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和陈某某购买了睢县西陵寺镇碱场村承包人栽种的红薯。2014年10月30日9时许,马某某与陈某某、徐某某夫妇等人在该地块收获红薯时,张某某到此地内拾红薯,徐某某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的颌骨(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和左手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近亲属赔偿张某某现金5万元,张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袁忠勇
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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